现代化和犯罪问题的哲学范式研究_法学论文十篇
现代化和犯罪问题的哲学范式研究_法学论文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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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和犯罪问题的哲学范式研究_法学论文 第一篇
转型时期的现代化与犯罪问题的研究是个难度极大的课题,应从多角度进行研究。用哲学范式的研究主要是把这个问题放在发展与代价的框架下进行讨论。犯罪作为现代化的一种代价与现代化发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理论和实践都要求我们对待现代化中的犯罪问题要有正确的代价观,保持一个理性的心态。
【关 键 词】现代化/犯罪/哲学范式……
转型时期的犯罪问题是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急剧上升的犯罪率严重影响社会发展与稳定,因此,如何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有效地控制犯罪、减少犯罪是现代化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难度很大的课题。为解决这一课题,犯罪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犯罪学研究自身的一些问题使得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始终不能让人满意。本文拟就这个问题运用哲学的范式进行一些研究,以说明对犯罪问题进行多角度研究的必要性。
一、关于现代化与犯罪的复杂关系理论的辨析
现代化是指自工业革命以来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大转变的过程,是在工业化及其创造的现代生产力的巨大推动下人类社会的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发生深刻变革的过程。虽然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走上现代化道路的时间很不相同甚至相差甚远,但现代化本身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当代,现代化更是已成为整个世界的发展大潮,它深刻地寄托着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和地区赶超西方发达国家的期盼和希望。如果说社会稳定历来都是治国安邦的根本前提,那么,现代化则是当今世界上各个民族和国家走向繁荣富强的必由之路。因此,要论说社会稳定的特殊重要性,就不能不考察现代化过程中的犯罪与发展的辩证关系。
二百多年来的世界现代化进程和20世纪八十多年中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实践表明:没有社会稳定,就难以顺利地实现现代化,特别是不可能实现那种追赶型的现代化。稳定成了现代化特别是社会发展的主要内容,因此,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制定现代化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这是历史与现实的总结。而现代化与犯罪的关系问题也就逐渐成了学术界长期关注的问题。
从15世纪中叶开始,西方社会就掀起了工业化和现代化的浪潮,在短短的几百年的时间里,巨大的社会财富被创造出来,与此同时,犯罪率也急剧上升,而且犯罪的种类也不断翻新。正如路易丝·谢利总结的那样:近五十年来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的犯罪率都在增长,而那些犯罪率稳定或下降的国家最近由于少年罪犯参与作案的增多,导致人们对现代化本身的疑虑和对现代化社会的“恐惧症”。现代化进程中如何有效地减少犯罪,控制犯罪的上升趋势,是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家在现代化发展时期尤为重要的问题。美国著名学家亨廷顿则警告说:“现代性产生稳定性,而现代化却产生不稳定性。”
中西方学者对现代化与犯罪的关系问题都有研究,路易丝·谢利的观点代表了西方学者的观点,这种观点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现代化本身是犯罪之源,而且任何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会陷入犯罪猛增的困境之中;因此现代化国家终将形成经济发展与犯罪同步增长的格局和态势,这带有历史的必然性。路易丝·谢利明确指出:当代社会犯罪问题的普遍性表明,社会发展进程和社会发展的成就都有助于犯罪。社会发展进程把犯罪这个孤立的主要是影响城市中心的社会问题提高到现代社会的主要问题。由于社会日益城市化,曾经是一度影响城市居民生活的局部问题变成影响现代生存的性质和阻碍许多国家未来发展进程的问题。犯罪已成为现代化方面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代价之一。[2]
我国的学者对犯罪与现代化的关系研究得比较晚,而且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从社会学的视角上,研究的问题集中于经济发展与犯罪的关系上,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当时许多学者、专家对经济发展与犯罪二者的关系提出过许多不同见解,主要有:1.“正比论”,认为犯罪率与经济发展成正比。2.“同步论”,认为犯罪率上升趋势与经济发展的趋势呈同步状态。3.“代价论”,认为社会要现代化,就难免付出代价,犯罪率上升就是要付出的代价之一。4.“反比论”,认为犯罪率与经济发展成反比。第二阶段始于80年代末,是对这一问题的深化阶段。周路在其《警惕过高的代价》一书中提出“远正近负效应论”,即现代化进程对于社会稳定的影响既有正效应又有负效应,远期以正效应为主,近期以负效应为主。后来周路又提出“双重效应论”,其主要观点是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具有积极和消极两重性。
经济发展当然不等同于现代化本身,但却是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把犯罪增多视为现代化的必然结果的观点遭到不少人的反对。然而,不承认经济发展了犯罪率有所上升的事实也不客观。所以现代化与犯罪的关系问题并未在理论界形成共识。而所谓的“正比论”、“反比论”、“同步论”及“远正近负效应论”、“双重效应论”等观点由于其理论的高度、角度的限制以及与事实的联系上的明显脱节,尤其是缺少必要的感性材料和深入的理性,使人们很难深刻地理解发展(包括经济发展)、现代化到底与犯罪有怎样的内在关系。“代价论”虽然看到现代化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却充满着非理性的色彩,面对现代化与高犯罪率的二难选择表现出对原始状态伤感的怀恋。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学者的这些论述还没有达到西方学者的高度和深度,缺少面对严峻现实的勇气和严肃性。尤其是还在理论上想方设法避讳现代化产生犯罪这样的事实,或者说,还在期望那种只有进步没有代价的现代化的出现。而这种错误的理论预设,使理论本身就缺少理性应有的能力。
犯罪作为社会发展的代价开始提出,这样的命题很长一段时间并不为我国的学者所接受,从感情上这是可以理解的。对于一些人来说承认这样的事实就意味着会否定现代化的发展方向,否定改革开放,甚至否定性质。然而,社会的一方面加速发展,另一方面犯罪率急剧上升的客观事实教育了人们。没有代价的发展只是一相情愿,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建设不可避免地遭受犯罪浪潮的冲击,这是个普遍规律,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后发型的现代化有更多的产生犯罪的条件。
同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一样,要认识和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不能囿于问题本身,而必须超越它,即把它放在一个更高的角度,用哲学的范式去理解和把握。
二、发展就要付出代价——从社会历史发展的高度理解犯罪率上升的必然性
用哲学的范式研究现代化与犯罪的关系,首先就是把这个问题放在发展和代价的框架下讨论。换句话说,现代化与犯罪问题就是发展与代价问题的具体化。因为,现代化是社会发展的具体形式,而社会发展是整个发展的一部分,是发展的特殊形式。
“发展”是当代世界的学术前沿问题之一。西方的发展理论起初多注重从正面研究发展本身的进步意义,后来逐渐关注发展所付出的代价问题。在当今时代,发展也被明确看作是通过付出代价并努力扬弃代价以寻求再生之路的过程。现代西方成立的某些重要研究机构,如罗马俱乐部、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批判研究所等,所探讨的中心主题之一,就是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所付出的代价问题。当今我国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也付出一定的代价。这一问题引起了人们的重视。从讨论来看,大家关心的主要问题是:怎样区分基于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所付出的代价和由主观因素所造成的人为代价;发展是否必然要付出代价;应如何正确看待这些代价;及领导干部、国民应采取何种措施来减少代价,如何以最小、最合理的代价换取最大的发展;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搞现代化建设,应选择怎样的发展目标和道路,才能在吸收资本主义的一切积极成果的同时,有效避免西方工业化进程中所付出的代价。
主义认为发展就要付出代价,这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一个普遍规律。同一般学者不同,、恩格斯在论及发展与代价的问题时是站在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高度上,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的辩证法”,用哲学的研究方法深刻地把握住了二者的辩证关系。指出:“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像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随着人类愈益控制自然,个人却似乎愈益成为别人的奴隶或自身的卑劣行为的奴隶。甚至科学的纯洁光辉仿佛也只能在愚昧无知的黑暗背景上闪耀。”[3](第12卷P4)这充分表明了历史发展所具有的“悲剧”性质。然而,悲剧和喜剧是相对而言的。、恩格斯认为这种“二律背反”现象反映了历史自身的辩证法,即历史总是通过自相否定乃至对抗来达到自相肯定和进步。
以资本主义社会为例具体了社会发展与代价的问题,他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阶段,创造出前所未有的文明,是人类社会的巨大进步和发展。但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之所以是畸形的、片面的,就是因为资本主义社会还处于创造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阶段,因而还不能从这种条件出发去开始个人本身自由而全面发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由于生产力水平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也由于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度的限制,结果使得资本主义社会不是以整个人类的发展为目标,而是以一部分人的发展和享受从而以供这些人发展和享受的物的生产为目标,故而这种目标不能不靠牺牲其他价值目标来实现。人类“个性的比较高度的发展,只有以牺牲个人的历史过程为代价”,“因为在人类,也像在动植物界一样,种族的利益总是要靠牺牲个体的利益来为自己开辟道路的”。[3](第26卷P125)“没有对抗就没有进步。这是文明直到今天所遵循的规律。”[3](第4卷P104)恩格斯也深刻地论述了社会发展需要并产生代价的历史必然性。他特别指出,在私有制社会,“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也同时前进一步”。[3](第3卷P179)
事实上,发展需要代价的观点不是由最早提出的。在古希腊,就有人诅咒财富的增长使人体从黄金时代坠落到黑铁时代。卢梭不是也感叹科学的进步造成了人的道德蜕化吗? 恩格斯也曾说过:庸俗的贪欲,粗暴的情欲,卑下的物欲,自私自利的掠夺,偷窃、、欺诈、背信等等,揭开了文明的篇章。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崛起,创造出前所未有的繁荣,但也使它付出了道义上的沉重代价。在原始积累中,资产阶级以海盗、羊吃人、圈地运动、炮舰政策以及殖民掠夺等凶残手段,摧毁了无数和平的宗法社会组织,打碎了田园牧歌般的纯朴道德观念,撕破了温情脉脉的血缘面纱而将其溶入裸的金钱关系的冰水之中。它是以血与火的记录载入人类编年史的。从价值尺度或道德评判的角度看,这简直就是堕落和犯罪,然而从历史尺度或历史评价的角度看,它却是一种进步。因为在文明发明、发展中的个体巨大牺牲和古老道德丧失的代价后面,隐藏着人类自身的更深层次的发展,其伟大意义在于它创造出无穷的生产力而构造出未来人类自由社会的物质基础。人类文明就是这样在无数悲哀中展示着辉煌,在无数对抗中实现着进步,在无数代价中换取着发展。
整个人类历史是这样,而中国的现代化过程也是这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建设是人类社会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尤其是我国正处于从一个传统的经济文化都落后的社会向现代化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晚发式的现代化的全面发展就必然要付出代价。犯罪的急剧上升作为现代化最主要的代价之一是不可避免的。客观地认识到这样的问题对于我们现代化的建设,发展目标的设计,发展速度的控制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考量和掌控都有实际意义。更重要的是,我们有一个更为理性的心态对待这样的事实,更加合理合法地解决犯罪问题,不再提出一些不切实际的解决犯罪问题的设想。所以,如何理解发展中的代价问题就成了解决现代化中的犯罪问题的认识论基础。
三、付出代价是为了发展——从具体的现实的角度透视犯罪率上升的社会历史原因
从哲学的范式代价产生的原因,除了上述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具体的现实的原因。
首先,产生代价进而产生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发展的目标设计的偏颇。现代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发展所追求的目标,在社会发展的目标设计中,人们往往片面追求现代化中的经济发展这一特定的发展目标,使局部发展同整体发展之间出现断裂和脱节,从而付出代价。社会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求、经济、文化等子系统同步协调发展,即应追求全面的目标。可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局限和经济资源的稀缺,发展只能追求特定的目标,实现某一子系统为主导的发展战略。这就往往造成某一子系统的孤立发展或过分突出,使它与社会整体发展割裂开来,从而导致整个系统结构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出现紊乱、摩擦和冲突,代价不可避免。
具体地说,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向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都曾伴随尖锐的社会冲突、严重的贫富分化、普遍的心灵危机、生态环境的恶化,尤其是大量的社会犯罪的产生等。特别是有的发展中国家还陷入频繁、内讧迭起、宗教冲突、部族械斗和军人等危机之中。出现这种困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片面追求经济现代化。长期以来,“发展 = 经济增长”被奉为普遍的信条。发达国家还把“现代化 = 工业化 = 西方化”作为落后国家现代发展的参照系。受这种发展模式的影响,加上发展中国家急于摆脱贫困,往往单纯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忽视了现代化和文化现代化的进程。经济子系统的单独进步,由于得不到、文化子系统的有力支撑和配合,结果导致结构断裂和体制断层,产生种种动荡和冲突。如经济发展强化了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但由于法制不健全,使人们的经济行为得不到有效约束而发生失范,大量的经济犯罪的出现就成为必然;现代化强化了人们的意识和参与意识,但在高度集权和行政支配下,参与的愿望难以表达;经济发展需要灵敏、快捷的决策机构,而僵化的组织结构却效率低下、反应迟钝,造成经济运行的混乱和失控等等,由此人们的各种不满和怨恨便接踵而来,在一定条件下就导致犯罪的大量出现。人口素质差、观念落后也制约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何况就经济现代化本身而言,也会带来许多不稳定因素。如技术进步和自动化发展会造成大量剩余劳动力;农业人口大规模转移造成城市膨胀、交通拥挤;以及为了维持高速增长而加紧掠夺资源、浪费能源和带来环境污染、公害流行等。
其次,产生代价现象进而产生犯罪的另一个原因是改革、发展本身,或者说是社会转型本身,即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就必然产生不稳定性。这就是亨廷顿所说的现代化产生不稳定性。因为改革(这里与现代化同义)就必然打破旧的秩序而出现新的秩序,而发展既是对原有社会关系的协调与整合,但又会带来新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使社会关系产生新的不平衡。“改革、发展就是这样一个不断打破旧秩序出现不平衡而进一步求得新秩序的无限过程。”在每一次出现不平衡时,代价都不可避免,产生内耗。这种情况最多地表现在社会发展中的变革时期。
哲学意义的改革是发展的质变点或突变环节,一般发生在社会转型时期,如从传统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自然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变。历史发展有自己的客观规律,它强制地为自己开辟道路。当社会的无序状态和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必然要求通过改革来解决。然而改革又会带来新的不平衡。改革必然使社会原有的利益格局发生新重大调整,经济结构和体制在由旧到新的转换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摩擦和紊乱,如发生分配不公、经济犯罪、权力等;市场机制的发育也势必冲击原有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秩序,人们将发生感情矛盾、信念矛盾、人格矛盾;改革还会瓦解原来的社会纽带和控制系统,如市场体制改革意味着经济决策权力分散到市场主体,导致决策能力疲软或者说软化,从而可能发生社会失控;改革必然开放,但对外开放会产生“示范效应”,使人们在经济尚不发达时就强化了消费意识,以及随之而来的外来文化与本土文化的冲突,造成人们的期望不能满足和民族情绪的失落等等,所有这些变化都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犯罪率的上升。没有改革就不会有发展,但是改革却付出沉痛代价,产生“阵痛”。
具体到我国的改革,有两大实践问题引起社会发生巨大的震动:一是经济体制的转换;二是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市场体制改革破除了平均主义“大锅饭”,克服了行政垄断、统得过死、资源配置僵硬等弊端,激发了人们前所未有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从发展的意义上讲,这是对原有社会关系的协调和整合,然而由于市场制度不健全,许多政策、法规还不完善,使改革带来新的不平衡。诸如贫富差距扩大、利益冲突加剧、以权谋私等现象增加以及道德危机和信仰迷失等,特别是犯罪率持续上升,社会治安环境的不断恶化,使人们很不满意。这是改革中所付出的代价。但是,为了发展,我们又不能不改革,因为不改革就会付出更大的代价,那就是计划体制必然造成的效率低下、经济发展缓慢、人们普遍贫穷以及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拉大等等。不论怎么说,改革和发展都必然会付出代价,我们只能尽量减少代价,尤其避免那些不合理、不正常的代价。改革和发展中的代价必须靠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来补偿。
四、正确的代价观——现代化与犯罪的辩证关系
承认代价产生的客观必然性仅是正确的代价观的开始,更主要的是如何理解发展与代价的内在关系。事实上,如何看待发展中的代价和现代化中的犯罪问题不仅是个理论问题,也是个实践问题。因而要反对那种否定发展和现代化主张回到原始状态的悲情主义观点,拥有一种健康的理性心态,客观、辩证地面对现代化与犯罪的问题。
、恩格斯不仅论述了发展与代价的得失辩证法,而且还论述了对待代价应采取的科学态度。他们以资本主义为例道:在资本主义社会,人的世界的贬值是“失”,但以此失却换取了物的世界的增值,而这却是为人本身的自由全面发展创造物质基础,此即为“得”。这种“失”和“得”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具有内在的相反相成的辩证联系,可以说是同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或两重属性。面对这种“失”,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浪漫主义者很不理解,他们惊慌失措,甚至为此痛哭流涕。为摆脱这些代价,他们“希望抛开现代技术”,乃至反对文明,主张回到原始状态。我国许多人就是这样,当看到发展付出了代价,现代化使犯罪率暂时提高,就疑虑、犹豫甚至动摇了对现代化的信心。、恩格斯则坚持历史观和价值观的对立统一,认为倒退是没有出路的,那样只会使人们重新陷入争夺生活必需品的可悲境地,使“全部陈腐的东西”“死灰复燃”。[3](第1卷P39)因此,他们反对一味为发展中的代价悲伤,认为这种浪漫主义的感伤情调是非历史、非理性的,因而是不可取的。同时,他们坚持代价问题上的革命人道主义和实践批判的观点,并认为扬弃这种代价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性,这就是通过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革命消除私有制社会的异化和灾难。可见,、恩格斯并不以“历史必然性”为托词默认异化和灾难,而是在客观地指出这些社会问题(犯罪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不可避免的同时,揭示它的暂时性并积极地寻求克服和扬弃的途径。
与上述相关的一个观点是要谨慎地提出犯罪对现代化的积极作用。因为发展不等于现代化,而代价也不等于犯罪。发展中的代价包括犯罪,犯罪是代价的一种。虽然不能离开发展与代价的关系说明现代化与犯罪的关系,但也不能完全用发展与代价的关系代替现代化与犯罪的关系。主义是在扬弃代价的前提下说明代价对发展的积极意义的。犯罪对现代化总体上是破坏为主,其促进作用仅是特例,特别要反对那种夸大代价积极作用的观点。我们不能接受迪尔凯姆的观点。他认为,犯罪是社会为了可能的进步而付出的代价。他说:“为了进步,个人的独创性必须能够得到表现。为了使理想主义者的独创性——他们的超越了所处时代的梦想——能够得到表现,有必要让犯罪人的独创性得到表现,犯罪人处于他的时代的水准以上。没有犯罪,也就不可能使独创性得到表现。”[4]因而社会也就不可能进步。迪尔凯姆甚至认为,犯罪是现代化的必须。根据是:犯罪推动法律的发展;犯罪促进社会进步;犯罪会加强团结;犯罪能明确道德界限;犯罪会降低社会紧张。无论如何曲折周章,我们都会发现这个观点夸大了犯罪的积极作用,理论上很难让人信服,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事实上现代化只有扬弃犯罪才能得以发展,这样的发展不是犯罪的功劳,而是主体正确实践的结果。
把犯罪看成是现代化的一个代价,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要把“必然的代价”与“人为的代价”区别开来。一般来说,必然的代价与人为的代价主要有如下几点区别:一是产生的根源不同。代价的产生是否具有必然性,或者说代价是否可以避免?这是人们十分关注的一个根本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各种代价的付出是否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不宜作抽象议论,必须具体;由于发展涉及到对多种发展目标的选择,而基于发展的必然性所付出的代价又能换取发展,所以这种代价的产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是不可避免的;由历史主体不合理的主观选择所造成的代价,不具有必然性,是可以避免的。[5]这里,代价是否具有必然性,或代价是否可以避免,取决于对代价产生根源的以及区分。二是可控程度不同。必然的代价,因植根于历史发展的内在必然性之中,而且又能换取某种发展,所以是不可避免的。人为的代价,因与某些具体个人的能力和认识的局限以及主观失误有关,也不是每个人都必然要付出的,而且经过人的主观努力是可以克服的,因而是可以适当避免的。三是对发展的作用不同。必然的代价,是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为发展而必然或必要付出的代价,它是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内在环节。因而就其能换取某一事物发展来说,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就它使事物某一方面的发展受到一定损失,或使发展片面化而言,又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人为的代价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由于主体的局限和失误所造成的,它不是事物发展内在必需的一个环节,并且往往对事物的发展起消极作用。四是与发展的关系及其实质不同。必然的代价与发展有内在的本质联系,因此,其实质需从它与发展的关系中来考察。必然的代价的实质概括起来就是:基于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并为换取某种目标的发展而对其他发展目标的抑制和牺牲,它和发展具有互为补偿的性质和功能,是一种被抑制、被牺牲的补偿性价值。这样的理论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理论和实践都要求我们,在导致现代化进程中犯罪率上升的因素时,要特别区分哪些因素是必然产生犯罪的,哪些因素是人为造成的。在实践中,我们的主要工作是对必然引起犯罪的因素有一个重新的认识,对人为的因素要尽可能地减少,而不是盲目地否定现代化本身。所谓减少和控制犯罪也主要是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犯罪率上升的条件。一是减少主体主观的不合理选择,其中主要是指在现代化的进程中,要坚持全面的发展观,反对那种把某一特定目标如经济发展同其他发展目标相割裂的做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把主要精力、力量、时间、条件、资源和能量集中投入这一目标的发展上(如经济目标),并力图使其合理化,从而使其他发展目标(如控制犯罪和社会治安)因丧失投入或受到抑制而付出代价,这就是经济学所讲的“机会成本”。二是对造成犯罪率上升的各种因素要进行控制,无论是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因素还是人为因素,它们都是可适当控制的因素。如果使现代化必然付出的一定犯罪率上升的代价扩大化和非合理化,人就要主动控制自己的行为。人的活动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目的性,他一方面会去限制这种代价的扩大,另一方面,当他意识到现代化所付出的犯罪的代价过大或不合理时,特别是超出了人们的承受能力时,便应自觉主动地调整自己选择的发展目标和行动准则,改变自己活动的方向和重点。
由此可见,犯罪率上升的主要原因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经济发展本身,而更多的是因为把包括经济发展放在现代化进程中一个不适当位置上的主体的错误选择,以及对现代化及现代化的代价的不正确理解和对现代化发展不正确的目标设定上。所以,简单地把经济发展与犯罪率上升线性地做因果联系的理解,得出所谓的“正比论”、“反比论”、“同步论”、“代价论”及“远正近负效应论”、“双重效应论”等结论,是缺少深度和说服力的,这些观点所包含的内容和理论是令人困惑的,二者的关系怎是一个“比例”、“远近”和“正负”能说得清的。所以说不站在社会历史的高度,很难厘清二者相伴相生的关系,不用哲学的视角也很难看得清二者内在的关系。
同不能用社会学的方法代替其他方法一样,哲学对犯罪这一复杂社会现象的研究只是各种方法的一种。现在的问题关键是要在对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厘清各学科研究的对象,防止出现用某一学科的方法研究不是自己学科的问题的现象,逐渐形成一个学科群,把各学科的研究由问题本身的内在联系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求对犯罪的研究有所突破。
【参考文献】
[1][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动社会的秩序[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45.
[2]路易丝·谢利.犯罪与现代化[M].:群众出版社,1976.158.
[3]恩格斯全集[M].:出版社.
[4]迪尔凯姆.社会学方[M].英译本.67.
[5]哲学研究,1993,(7):4—5.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_法学论文 第二篇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 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堵截构成要件具备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但司法运用中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储教授认为,堵截构成要件运用必须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到不得已时不用;二是法条本身应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做一限定。理论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体外延上,不同学者对非法经营罪对象做出了不同限定。(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出版社,1997,621、622页;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出版社,1997,489页;但伟:“论非法经营罪”,载《法商研究》1999(2)。)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可能人为地以罗列方式穷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行为对象。非法经营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罪,涵盖面广泛,援引频率高,尤其是第225条第4项。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它不被认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防止非法经营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的根基。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注:参见陈泽宪:“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研究 ”,载《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19~522页。)我们认为,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行为时法律法规为衡平,把握非法经营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对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
二、非法出版行为的认定
非法出版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从事出版、发行、复制发行等出版行业的活动,包括出版物内容违法与出版物程序违法。一般而言,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的行为采取不履行正常出版手续,即出版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非法经营罪之非法出版行为的认定
关于非法出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最高《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两种涉及非法出版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是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动性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二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前者为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后者为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司法解释颁行前,有学者认为对盗版以外的所有情节严重的程序违法的非法出版行为,均宜按非法经营罪论处。(注:参见侯凤梅、张金龙:“非法出版行为的罪与罚”,载《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1998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518页。)这种观点是较为中肯的。但解释严格规定,对于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需情节特别严重方构成犯罪。因此,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出版程序违法出版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存在加重构成,值得思考。我们倾向于这种行为只存在基本构成。针对出版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与他人事前通谋出售、出租或非法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解释规定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司法解释对非法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做出了明确规定:(1)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条件的相异标准。单位非法出版行为规模大、危害严重,解释规定单位较自然人非法出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更高数额标准。(2)定罪条件中数额与情节并重。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以数额为定时因素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因此数额、数量接近起点但存在特定情形的构成非法经营罪。(3)定罪数额适应犯罪情型的多元化。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非法经营仍未能赢利甚至亏本、破产者,数额标准上采违法所得数额与经营数额择一方式。只要两种数额之一达到定罪条件即构成犯罪。(4)计量方法多元化和富操作性。鉴于一些案件中无法计量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解释规定了其他计量办法(如报纸按份、期刊按本、图书按册、音像出版物按张)。(5)定罪条件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解释既规定一定的数额幅度,又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法定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备案。这些数额和数量的规定为认定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拟订了准确的标准。(注: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定量因素仅就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而言,出版程序不合法出版物不适用上述规定。孙军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解”,载《刑事审判参考》1999(1)。)对于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司法解释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从严把握。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从最高颁布的司法解释看来,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行为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未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我以为应按照数额与情节相结合、以数额为主的定罪标准把握“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参照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加重构成的标准从严把握。二是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的罪数问题。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是:实施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相应犯罪,却可能同样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情形当为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舍繁就简,回避了本应在罪数形态中研究的问题,(注:参见侯凤梅、张金龙:“非法出版行为的罪与罚”,载《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1998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516~519页。)将问题过于简单化。而且,这样可能会导致法律漏洞,即实施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不能构成相应犯罪,却可能同样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无法处理。对于这种状况,在现行司法解释下无法得到解决,只能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认定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外汇买卖的行为。一般意义上,我们讨论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指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外进行外汇买卖外汇的行为。
(一)非法经营罪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未经中国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罪处罚。对于单位实施上述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有学者认为这一立法内容无疑是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第四种行为方式。(注:参见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671页。)我们认为,无论是将其列为第四种行为方式还是将其作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均不影响对该种行为的定罪量刑。考虑到单行刑法与刑法的衔接,且仅仅作为一种解释性规定,(注:参见黄太云:“《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理解和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 1999(1)。)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司法解释和单行刑法中并无实质性变化。认为成立第四种行为方式似嫌牵强。我们倾向于将其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至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单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之立法沿革与溯及力问题
立法上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一个立法演变的过程。最高《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先后对之做出不同规定。于此,产生了法之溯及力问题。
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规定,实施下述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币以上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币以上的;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币以上的。单行刑法第4条、司法解释第3条均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者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而,对于刑法实施后单行刑法颁行前发生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应当根据刑法第225条和司法解释第3条予以定罪。对单行刑法颁行后发生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应依刑法第225条和单行刑法第4条予以定罪。
四、扰乱电信市场秩序行为的认定
最高《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定罪量刑。这一解释肇端于大量私营网络电话案的出现。
(一)司法解释的肇端
以福建省陈氏兄弟私营电话网络案为例,我们可以探求司法解释的源头。对于福建省福州市陈氏兄弟私营网络电话案,相关媒体曾作过系列报道。(注:《中国青年报》1998年12月10日和1999年1月29日。报道认为,私营网络电话显露法律空白,应予弥补。是否法律空白,当可作进一步深入探讨。)该案由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受理侦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传讯犯罪嫌疑人陈氏兄弟,并没收用于经营网络电话的电话机、彩色显示器等工具。随后,陈氏兄弟交纳 5万元取保候审,同时向马尾区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就经营IP电话是否非法经营展开了争辩。陈氏兄弟提出“IP电信不属电信专营”,请求确认公安局“滥用职权”。马尾区公安局抗辩认为陈氏兄弟非法利用因特网经营网络电话,具备刑法第225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特征,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审驳回起诉,二审裁定“IP电信不属电信专营”。但是否陈氏兄弟经营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福州市中级实际上以二审判决否认了这一行为“违法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性质。理论界亦认为民间经营IP电话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注:参见陈泽宪:“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检察日报》2000年2月12日。)就此案而言,我们认为,不存在“网络电话不得私营”的一般性禁止规定。因而,以此追究陈氏兄弟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如对陈氏兄弟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势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者,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司法解释是否妥当,不无商榷余地。(注:从经济学的观点看来,这种责任的追究纯粹是行政管制和行业垄断借助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阻碍。周其仁著:《真实世界的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xx,211~218页。)但鉴于司法解释业已,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我们拟对该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解释:
一是何谓违反国家规定?针对通信秩序混乱的状况,曾批转邮电部(当时机构序列中尚未设)《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请示》。请示中明确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1993年,在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3第55号)中进一步作出规定,要求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根据1993年9月1日颁行的《无线电管理条列》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尽管上述三个规定并未明确电信业务专营,但可以视为国家主管部门已对电信业务的经营作出需要事先批准的规定。
二是扰乱电信管理秩序的主要行为方式和定罪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 (2)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3)采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司法解释存在明确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宜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非法传销行为的认定
传销是指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经营方式,它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节约成本方便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对于传销,我国先后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首先是严格监管(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73号令《传销管理办法》);之后鉴于“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一时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故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1998年4月18日发布10号令《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在各地泛滥乃至猖獗成灾的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金字塔销售方式”。非法传销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但刑法对其没有加以明确地界定。最高在批复广东省高级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此解释看来,第1款是对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的入罪解释,第2款是对实施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触犯两个刑法上的异质罪名时按重罪论处的规定。根据此复的精神,对1998年4月18日后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没有问题,第2款实际上也是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情形。
存在疑问的是,对于1998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如何处理?严格意义上说,是不能按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因为在此之前,传销行为是符合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仅立法而且地方立法均有规定。在行为方式上,传销行为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需要明确的是变相传销的理解和把握:《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概括为四种,即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其他变相传销行为。当然,传销行为与变相传销行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新的变化,执法时可参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至于非法传销行为的情节严重,理解上应该从传销数额、传销后果、造成影响多方面加以综合衡量。
浅论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之宏观战略对策_法学论文 第三篇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最为严重的形式。预防职务犯罪是治理职务犯罪、促进廉政的根本措施,可以防患于未然,将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制定完善的、科学的宏观战略决策。笔者认为,今后我国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工作的战略方针和工作目标应是:由分散状态到集中管理、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检察机关的部门预防向社会预防相结合的转变。下面,笔者拟就此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现阶段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思想教育工作不力,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针对性不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必要性理解不够。
在改革开放、发展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在一些地区和部门,包括领导与干部,没有正确看待经济建设、稳定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重经济建设,忽视思想建设,使一些党员和干部放松了对资产阶级思想的警惕和对自己的严格管理,思想上蜕化变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没有充分的认识,认为预防犯罪工作量大,而且不能面面俱到,预防职务犯罪没有可能也不可能起到怎么样的作用,所以没有必要搞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这些错误认识与做法,造成了职务犯罪得以滋生的环境与条件。
2、立法和实际脱节,造成职务犯罪呈现扩大和蔓延的趋势。
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保障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历来都十分重视对各种犯罪包括职务犯罪的惩处和打击。然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却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表现在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监督法》,一直也没有形成一个全社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格局。建国至今,部门和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主要是由各部门、行业的纪检监察部门来进行。由于种种原因,部门和行业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受各种因素的制约,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也没能够起到预期的作用,尤其是涉及到部门、行业内领导的职务犯罪时。上梁不正下梁歪,领导干部的缺乏监督和制约,加上干部人事制度中的体制缺陷,客观上就形成了职务犯罪扩大和蔓延的趋势。
3、体制、机制、制度不完善,存在各种漏洞。
我国处于的初级阶段,建立国家的时间很短,如何进行改革开放、如何进行经济建设都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照搬过来。因而,我们在体制上、机制上、制度上的不完备都还要逐步完善,还要在经济建设和改革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不断堵塞各种漏洞,使之合符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现在的问题是由于体制、机制、制度的不完备,造成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或者有法不依、人治大于法治,缺乏监督和制约的现象。正是各种漏洞的存在,形成了职务犯罪的条件。
4、权力的配置不合理,不科学,造成监督不力或者无法监督。
在我国,权力的配置不合理、不科学的情况由来以久,固然同我国处于的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分不开,每个部门、行业都有与之相应的权力但又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典型遗留物。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过程中,这些东西无法适应的要求也是必然的。问题是如何转变的职能,解决决策中领导与班子的关系、监督问题,同时解决决策的科学性、透明度、规范性等等,这是防止权力,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关键。泰安的胡建学不是就说过:官当到我们这一级,就没有人管了吗?
5、对预防职务犯罪重视与惩治的力度不够大。
我们的党和,历来都十分重视对的惩处。在解放时,同志就把它提出来,要求党人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传统,不做李自成。建国后除了领导同志身体力行廉洁奉公以外,对山、张子善这类高级干部进行了惩处,维护了党的纪律,同时也维护了群众的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够避免了苏联解体、匈牙利等东欧国家制度更迭的后果。但是在改革开放、进行经济建设的过程中,现在职务犯罪所涉及的官员一个比一个资格老、官职高、级别高;涉案的金额越来越大,情节也越来越严重,往往在职务犯罪的同时,还涉及到金钱、美女等等。这些都表明对职务犯罪的惩处力度还不够大,犯罪所付出的代价又太小,不能震慑职务犯罪分子,法律的预防作用没有得到体现。
6、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面缺少相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对重点行业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没有落到实处,没有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没有充分依靠群众和社会的力量,也就没有形成全社会预防职务犯罪的格局。
7、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理论研究不够,造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缺少指导性。
长期以来,在谈到对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时,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更多的是研究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根源以及对策,没有把怎么样预防职务犯罪摆在其应有的地位上来加以考虑。导致法律的学术界对预防犯罪工作形成了盲区,对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不够,造成在实际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中,缺少理论依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来指导工作。
二、为了防止职务犯罪的的蔓延,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必须在不断加大惩处职务犯罪工作力度的同时,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1、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努力构筑心理防线。
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随着所有制结构和分配方式的变化,一些干部在缺乏思想教育情况下,没有能够抵御思想、拜金主义的侵蚀,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扭曲,理想信念发生动摇,利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体制、机制、制度存在的漏洞,大肆进行活动直至走向犯罪。因此,我们在进行经济建设当中,必须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尤其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江关于的重要理论。
2、建立监督法、完善行政监督、党内监督条例的制订,从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的不断完善,对权力进行监督,来保证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我国制订一部《监督法》,使法律监督机关在进行相关工作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样,在我国制订行政监督条例和党纪纪检部门的监督条例,完善干部人事、决策、办事程序公开等制度,建立决策,办事公开、公正的机关运行体制,建立监督预防职务犯罪机制,尤其是要完善对行党政“一把手”的监督约束机制,已经是刻不容缓的要求。只有建立完备、有效的一系列的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体制上保证监督的有效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才可以真正起到我们所希望它达到的效果。
3、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理论研究,在实际工作中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
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研究。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调研和重大政策的论证,通过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完善立法和落实配套措施的建议,积极推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法规,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建设。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探索创新。在坚持以往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注意及时总结新经验,正确引导,不断充实、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水平。根据有关系统、领域、部门和单位对预防工作的实际需求,注意运用和吸收企业管理、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理论和现代化模式、手段,深入进行宏观对策和前瞻性研究,积极提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制度等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配合有关系统、部门和单位科学规划预防方案,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4、在进一步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改变过去轻预防重惩处的思想,采取各种方法)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
充分重视监督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广播影视、互联网等现代传媒以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多种有效形式,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成果,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促进国家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自律,提高“免疫力”。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积极开展预防措施咨询,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探索创新。在坚持以往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注意及时总结新经验,正确引导,不断充实、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5、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地方党政、机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当中。
各级地方党政领导要充分认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性,要清楚地认识到职务犯罪对我们的党和的危害,要认识到职务犯罪对群众与党和血肉联系的损害。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下,纳入党和国家斗争和综合治理总体格局中。充分依靠群众以及社会的监督教育作用,加强检察机关、纪委监察、审计、税务等负有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职责的机关与部门的联系,加强与重点领域和行业的预防工作联系,严打行业不正之风和行业,建立完善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和全社会预防职务犯罪的。
6、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的素质,适应预防工作需要。
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化建设。要求组织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人员,定期、定人进行再教育、培训工作。不断了解和掌握新的业务技能与知识理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人员应当专职进行预防工作,不要由其他部门、科室的人员来兼任此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推进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专业化发展,逐步形成业务内容完整、工作措施有效、运作程序顺畅、专业水平较高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优势……
7、加强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预防工作信息库。
在研制开发职务犯罪案件统计、发案规律及发展变化趋势预测等方面的信息系统,广泛收集和利用同预防、揭露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资料,对典型案例和特定事项实行分类建档管理。同时,注意建立辖区内部门、单位的渎职侵权举报线索存查档案。即对某件线索经查举报的事实存在,只是因为其损害事实、后果或者金额等尚不够立案标准而暂时没有立案的线索建立档案,以备将来进行调查时一并处理。
8、加强检察建议工作,不断提高检察建议质量。
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权威性,结合办案,积极提出有内容、有具体、有具体措施的检察建议,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适时回访和落实情况的了解。对检察建议没有及时落实的,应当及时要求相关单位抓紧落实;仍然不予落实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关系到我国社会、基础的一项重要的工作,通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能够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保持党和的廉洁,有利于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和经济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切身利益,维护他们的家庭幸福。因此,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检察职能,按照“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精神,建立适应依法治国和党风廉政建设要求的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才能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_法学论文 第四篇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并不容忽视。本文主要就理论及立法上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必要性及其范围、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注意义务”及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之间刑事责任的承担等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共同注意义务/从重处罚/有力原因说/过失程度
由于对共同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同,刑法学界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然而,在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尤其是在一些分工细密、机械化程度发展很高的行业,一些重大事故的发生往往并不是由个人造成的,而是数人共同过失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后果。因此,对客观上业已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就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必要性及其范围、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之争
由于对共同犯罪的共同性的本质的理解不同,刑法理论界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得出了肯定与否定两种结论,同时,亦有学者主张限定的肯定说。
肯定说一般为行为共同说与目的行为论者的学者所主张。行为共同说是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该学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是共同恶性的体现,而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过是实现共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东西。因此,共同实行犯只要主观上有自然行为之共同意思,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就足以构成。因此,过失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成立的。而目的行为论者将过失行为理解为一种不注意的目的行为,也是一种意思行为,当然可能构成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
否定说一般为犯罪共同说学者所主张。犯罪共同说是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该理论主张,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因此,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结果之认识及对于这种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因此,在犯罪共同说的支持者看来,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至关重要,而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这种意思联络,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限定的肯定说则认为,一般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当各共同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应当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持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为日本学者大冢仁,其认为,“在进行适应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时,就可以看出其(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并认为,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上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通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在基于数个行为人的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是只根据行为人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通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注: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
我国学者从刑法的规定出发大都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互相利用各人的行为而共同实行犯罪……,因此,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注: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6~437页。)还有学者虽然认识到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存在,认为,“共同过失犯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是不可否认的,也是不容回避的”。但同时认为,“共同过失犯的行为人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意思联络,不存在实际的分工、协作关系,只是由于某种巧合,才使几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共同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共同过失犯不能、也无必要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页。)亦有学者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例如,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司法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这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事实上,我国刑法已经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概念,刑法第25条第2款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规定就是一个证明。只不过,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人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论处罢了”。(注:见候国云:《过失犯罪论》,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194页。)
二、各国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例
目前,各国刑事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态度不一,主要有以下不同的立法例:
1.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排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存在。如我国现行刑法第三节为“共同犯罪”,包括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帮助犯和教唆犯,并在条文中将其列为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从而否认了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存在。
2.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规定共犯(狭义共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121—7条规定:“知情而故意给予帮助或协助,为准备或完成重罪或轻罪提供方便,为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职权,挑动或教唆犯罪者,亦为正犯。”其他类似立法的国家还有瑞典、德国、希腊等。
3.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未明确规定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主观方面,后者的主观方面由判例和学说解释。如日本刑法第61条、62条。
4.明确规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意大利刑法第113条:“数人协力为过失犯罪时,各科以规定之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持不同的态度,如我国最高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而日本的审判实践对共同过失犯罪也持限定的肯定说。
三、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形态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不仅根源于社会发展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对于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理论上确认共同过失犯罪地位并加以深入研究,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类社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高度的工业文明一方面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但另一方面,它也由于其固有的危险性而使社会生活外于某种不安定之中。其中,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而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将导致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协作、依赖关系的行为人因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共同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理论,必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且能督促各行为人尽力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维护社会安全。
其次,从理论上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符合现代有关过失犯罪理论的发展趋势。近一百年来,是西方社会经济、工业等各方面高度发展的一百年,同时也是西方过失犯罪理论日益受到重视同时有诸多创新的一百年,这两种发展并不是孤立的,恰恰是互相印证的。正是由于科技与工业的高度发展,一方面社会生活的方便程度提高,另一方面却充满着危险,尤其是在高速交通部门、机械、建筑、化学、医药、医疗等行业,一着不慎,其危害结果都是惊人的。那么如何在维护方便生活的同时又能对付预想中的危险呢?西方刑法理论界在过失犯罪方面发展了“危险分配理论”、“依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等理论来修正和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因而,过失犯罪理论正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着。套用过失的理论,墨守于陈规的作法显然不适应现实之需。同时,在上述危险行业,社会分工日益精细,这种互相分工、协作、依赖的工作中衍生出一种共同注意义务,那么,未履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而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各行为人如何处罚?显然依单个过失分别处罚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是能够弥补这种不足的。同时,这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符合过失犯罪理论发展趋势的表现。仔细研究日本二战前后的有关判例能够印证这种结论。在二战前,日本大审院时代没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判例,但二战后,也即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日本逐渐出现了承认过失共犯的判例,而且多发生在交通、公共安全、机械工业操作等领域。(注: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260页。)
最后,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的分歧并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成立。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且不论双方争论视角的片面性(一方从主观方面,一方从客观方面),只是这种争论是否能真正体现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呢?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那么将二者毫不区别地适用某一理论是否恰当呢?可以说,无论是“行为共同说”还是“犯罪共同说”,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共同故意犯罪为参照的,无论是“行为共同说”的“主观恶性相同”还是“犯罪共同说”的“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都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体现在它的前提上——即共同的注意义务(关于这一点后文将详加论述),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归于共同犯罪之下的理由,无非是考虑要借鉴共同故意犯罪某些早已成熟的研究方法和定罪量刑的原则,以及追求二者理论上的某种一致性。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二人以上由于各自的过失心理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那么,是否对这些情况都不加区别地按共同过失犯罪处理呢?前文已经屡次提到,共同过失犯罪应具有特殊范围。因此,本文所称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某种过失心理,均未履行法律规定或职务、职业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下面拟就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素来论述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条件。
(一)共同主体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作适当的限制。即限定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只能认为是某种过失行为的竞合。所谓过失行为竞合是指无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如大冢仁谈到的法律地位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否定其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考虑这种身份的限制是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前文已经提及到,这里提出共同过失犯罪是科技、工业发展的需要,将主体作如上限制能够最好地体现这种需要;其二,这种主体的限制也是源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主体的限制能够为共同注意义务的界定提供呼应;其三,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主体上的限制也能缩小刑罚打击面,体现刑法的谦抑。
(二)共同过失的前提是各行为人须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注意义务是将各过失行为联络在一起的契机,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什么是共同注意义务?简单地讲,就是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特定注意义务的人,由于工作中相互间存在分工、协作、依赖的关系,每一个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职务、职业本身的活动的注意义务,同时,对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的行为内容也负有监督、协作、关注的义务。即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所言: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的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
那么,如何在实践中确认行为人是否负有共同注意义务?关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一般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主观说则认为应以行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折衷说则认为对于注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注:参见 [日]西原春夫:《过失认定的标准》,选自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应该说共同注意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注意义务,其义务确定的标准与普通过失并无二致。但是笔者已将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界定在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规定有某种注意义务的主体范畴内。一般来讲,这些行为主体由于某种特定的行业要求,在上岗前需符合一定的职业要求,即已经得到某种较严格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其对法律、职务或职业规定的有关注意义务应该是了解和知晓的。同时,共同注意义务是各行为人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举例来讲,如甲、乙、丙三人共负某种共同注意义务,那么只要甲、乙、丙三人之中任何一人履行了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就不会发生危害后果,反之,只有三人均未履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时,才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形下的不注意,不是只要自己遵守注意义务就行了,而是还必须促使其他人也注意,但是懈怠了这种义务。”(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又有与一般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不同之处,即这种共同注意更严格、复杂,需要一种客观的标准来予以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共同注意义务的认定应以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为前提,即采取客观说。各过失行为人之间有没有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就成为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行为的竞合的关键。
(三)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且该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未妥善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可以共同的不作为,共同的作为或数种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就发生行为时间来看,可能是同时实施,也可能是先后实施的。但正是这些也许彼此并不相同或并不同时发生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
在刑法理论界,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是否成立存在着争议。肯定其成立的如有的日本学者指出:“刑法第61条以及62条并没有要求教唆以及帮助须出自故意,所以,没有理由否定过失的共犯。”(注: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国等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7页。)这里的共犯就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而实践中日本也有判例承认过失帮助犯。而否定者则认为:教唆者,须认识因自己之行为使被唆者发生犯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于实行,是为教唆犯之故意。无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则因自己之过失行为,偶然引起他人之犯意或过失(即自己之过失行为,为惹起他人犯意或过失之原因)者,不得即目之为教唆。肯定过失帮助犯成立的行为共同说认为,帮助行为是帮助犯主观恶性的表现,帮助行为本身就足以使帮助犯成立,无须作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的区别,而否定过失帮助犯的犯罪共同说认为,帮助行为依实行行为而存在,因而,帮助行为必须是“故意”而为之,因此,过失帮助犯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当包括在共同过失犯罪之中,理由如下:
第一,前文已经论述到,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做适当身份限制,即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某种共同注意义务的人,而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提出,也是针对科学发达、分工精细,且使社会某领域处于某种危险状态的行业行为;同时,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彼此都是分工、协作关系,而不大可能存在教唆、帮助的情形,因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不应成立。
第二,从理性角度来看,刑向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方向发展,而将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必将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将某种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纳入犯罪领域,造成对过失犯罪处罚的扩大化。
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不仅破坏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初衷,而且势必造成刑罚不适当扩大的结果。而对于某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可考虑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而单独处罚之。
(四)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在违同注意义务上具有过失心理
前文已经论述到,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其主观方面不可能像共同故意犯罪那样具有某种意思联络,其主观方面的共同过失就表现为各行为人或出于疏忽大意未曾预料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或出于过于自信而相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状态,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共同过失心理中的“共同”,就体现在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这一点上。
以上四个构成要素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必备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共同过失犯罪。
五、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配
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据此,我国目前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遵循的是各过失犯罪人责任的原则,“即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即与其过失行为的作用相适应的责任,并不是对整个危害结果负完全责任,这种共同过失的责任原则有别于共同故意犯及单独过失犯。”(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页。)笔者认为,这种处罚原则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在共同过失犯罪场合,由于各个过失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使各个过失行为具有了共同实行行为性,并由其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同时,前文已经反复提到,笔者将共同过失犯罪界定在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主体,那么,一般来讲,这些特定主体的共同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比一般单个人的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严重的多。因此,如果按照现有的处罚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则,会导致量刑过轻。
其次,在传统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中,每个过失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构造,即各行为人不仅自己要遵守注意义务,而且还要促使他人注意。如果行为人只是自己遵守了注意义务,却没有促使他人注意,那么,如果发生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后果,那么过失行为人仍然不能免责。
再次,按照传统的处罚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则,即各过失犯罪人责任原则,每个过失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是与其过失行为的作用相适应的责任。而事实上,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却无法为其提供较确切的方法来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这样则会出现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
最后,传统的各共同过失犯罪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利于加强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各行为人之间的互相监督、协助义务,不利于防范各种责任事故的发生。
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由于其为特定主体的共同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比一般单个人的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严重,因此应当较单独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处以较重的刑罚。这里的较重,是相对于单独的过失犯罪而言,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较重,因此,并不与世界上通行的对过失犯罪从轻处罚之原则相违背。然后,在此基础上,应区分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行越小,责任越小;罪行越大,责任越大。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两方面进行判断。这些理论同样适用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分配。
要在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刑事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当考虑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密接程度越高,则应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反之,则刑事责任较少。考察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各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大小,是能够反映二者之间的密接程度的。目前,刑法理论上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属于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者,即存在“如无前者,则无后者”关系的,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果造成结果产生的有数个,它们都是该结果产生的原因,且所有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没有大小之别。而相当因果关系原理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在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与实践中,在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认识到的或者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情况以及行为后所发生并且一般可以预见的情况为基础,由法官根据这些情况进行客观的判断,如果法官认为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则认为二者之间有因果联系;而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况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原因说则将条件与原因区别开来,而区分的总的原则就是根据作用力大小。笔者认为,要在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刑事责任分配,必须通过某种标准将各过失行为人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根据大小程度不同区别开来,以体现各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不同密接程度,进而达到在不同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合理分配刑事责任的目的。条件说认为引起结果的条件都是原因,将各种条件做同等价值的判断,显然难以区分各过失行为人之间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不足为取;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能够从整体上把握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分配来讲,无论是主观说的行为人标准、客观说的法官客观判断、还是折衷说的社会一般人认识标准和行为人认识标准的结合,在判断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程度上,都显得过于含混,缺乏可操作性。相比之下,原因说可以弥补这两方面的缺陷,而原因说之中存在着多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力原因说最为可取,主要理由在于,不同条件之间的价值是不相等的,一般来讲,条件越是有力,其原因力越大,那么,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越高,则相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越重。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分配来讲,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均为危害后果产生的条件,但并不表明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应负同样的刑事责任,根据对结果地发生所产生效力的大小不同相应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其次,从人身危险性角度来合理分配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过失程度就是指过失犯罪人疏忽大意的程度或过于自信的程度,它反映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个人缺陷程度,决定着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人的改造难易程度。(注:参见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6页。)因此,过失程度大,量刑就相应地重;过失程度小,量刑也相应地轻。传统理论和实践对过失程度的考察,一般从“应当避免的程度”、“能够避免的程度”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等角度着手。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分配来讲,各共同过失行为人虽然为法律规定或职务、业务要求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主体,但并不表明各行为人为从事同一职务的主体,这样,处在不同职务的人应当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和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程度是不同的。如医生和护士在为病人实施手术时,二者都有义务防止手术器械遗留在病人的身体内,医生和护士虽然负有共同注意义务,但是,医生作为手术的主导者,而且一般较护士具有更多的职业培训和较高的职业素养,因此其应当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和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程度较护士要高一些,因此,若发生此种案件,医生应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同样,即使是从事同一职务的主体,也会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应当避免的程度”和“能够避免的程度”的差异,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轻重之分。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要对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合理确定刑事责任时,同样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在各行为人违同注意义务而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持恶劣、急功近利的动机者应较持善良、利他的动机者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同时,如果行为人违同注意义务是由于介入因素引起的,那么要根据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的密接成程度做具体。密接程度越大,行为人所负刑事责任越轻,如果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共同过失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排除,则该共同过失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近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浅析_法学论文 第五篇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仅就重庆市巴南区检察院为例,今年以来,共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77人,比20xx 年同期增加了18人;比2000年同期增加了31人,且呈现出手段成人化、类型多样化、案犯低龄化等特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一个较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是个人、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等诸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现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严重社会问题。只有认清未成年人犯罪的多方面、深层次的原因,并从根源上清除这些不良影响,为广大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遏制其犯罪。
为此,笔者拟结合近阶段本地区发生的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从未成年人自身及其家庭、学校等方面来剖析一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心理因素浅析1、情绪不稳定、认知能力低、辨别能力差。
未成年人的心理处于半幼稚、半成熟状态,他们社会阅历浅,缺乏明辨是非曲直的能力,经常表现为认识上的片面性、表面性,而且固执己见。他们情感丰富,但情绪不稳定。当他们在家庭、学校和社会上遇到困难、遭遇挫折时,往往盲目相信自己、同学及社会朋友,因而容易被身边的不良朋友引入歧途,进而愈陷愈深、不能自拔。
如:巴南区鱼洞镇二龙村15岁少女何某,在得知其好友安某(女,16岁)的男朋友被周某(女,18岁)夺去时,内心象安某一样痛苦,后在安某的误导下,“挺身而出、打抱不平”,竟用美工刀将周某的右面部划伤达11CM,致周某容貌毁损。
2、自控能力差、好奇心理强、逆反心理重。
未成年人的情感丰富,但却十分脆弱,哥们义气严重,容易冲动而感情用事,极易受外界而走向极端。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心理往往异常膨胀,好奇心、探求欲日趋强烈,但其生理发育却不够成熟,稚嫩的理智控制不住情感的裂变,从而导致其逆反心理普遍较重,突出表现为越是家长、学校、社会所反对的、禁止的,他们反而越是“乐此不疲”。
如:16岁的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人刘某,到重庆姑妈家认识了专干“偷鸡摸狗”之事的同龄人张某、谢某后,不久即与其“桃园三结义”。后张某、谢某先后两次邀刘某参与盗窃,刘某均予以了拒绝,但在第三次被邀时,哥们义气严重的刘某碍于情面,且认为前两次盗窃没被发现,遂产生了侥幸心理,便答应去帮忙放哨。之后,刘某一发不可收,最终踏入了犯罪的深渊。
3、盲目崇拜、模仿力强、行为传导快。
社会把未成年人当“孩子”,而未成年人却把自己看成大人,他们渴求了解社会、接触社会,总是向往象成人一样地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带有很大盲目性和依赖性地学习、模仿成年人便成为他们让自己“长大”的一种重要方式,而这种盲目的模仿很容易让他们误如歧途。
如:15岁的少女唐某眼看其他的同龄人颈带金项链,手拿名牌手机,很羡慕,心理严重失衡。一天,看了一部带有蒙面抢劫情节的影片后,唐某心生一计:何不像影片中的劫匪一样蒙面去抢一部手机呢?唐某将“计谋”付诸实施是被当场捉获。
4、性机能成熟、性心理扭曲。
未成年人的性器官和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其心理随之产生微妙而复杂的变化,他们对性有一种好奇心、神秘感和尝试欲,容易接受社会不良如荒诞淫秽的影视作品、书刊、录像的影响,使性心理、性观念、性道德产生扭曲而踏入犯罪的深渊。
如:巴南区安澜镇石板垭村16岁的少年钟某,因贪恋黄色录像不能自拔,每次看完黄色录像后,总想“如法炮制”一番。一天,钟某看见本村11岁的小女孩芳芳(化名)一个人在山坡上玩耍,便萌发了邪念,遂将芳芳。自此,钟某便沉湎其中不能自拔,竟在半年之间先后奸淫芳芳和小兰(化名)达12次之多。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因素浅析1、家庭的残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催化剂”。
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者因为离婚、死亡、服刑以及其他原因失去了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时,不仅使家庭的完整性遭到破坏,而且会给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造成很大的伤害,极易导致未成年人放纵自我,从而步入歧途。
如:17岁的某大学学生管某,从小在父母的争吵和打架声中生活,形成了内向、多疑、孤僻、古怪的性格。今年初,与女友产生了矛盾的管某误认为是女同学沈某在从中作梗,遂对沈某心怀不满,想教训沈某。一天晚上,管某将沈某骗出校园,以沈某多管闲事为由先打了沈某一耳光,遭到了沈某的反抗,管某便用路边的砖头将沈某当场打死,然后将尸体拖至路边的菜地隐藏。
2、盲目溺爱、疏于管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
父母对子女管教的方法不得当,往往会适得其反。有的父母过分溺爱子女,使子女在家中处于绝对优越的地位,不管孩子的要求是否合理都一一满足。一旦其无理要求和过高的物质欲望不能得到满足时,他们往往就不择手段,损人利己,争强好胜,进而逐步滑向犯罪深渊。有的父母忙于自己的工作,只知道使自己的孩子衣食锦美,却忽视了给予自己一天天长大的孩子必要的精神食粮,不关心孩子的道德培养、心理健康和精神需求,没有及时约束、修正子女的不良品行,为孩子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埋下了“伏笔”。
如:15岁的在校学生牟某在条件优越的家中是三代单传的独子,从小深得长辈溺爱,可以说要啥有啥。牟某上中学后离开父母住校,时常邀约三朋四友“吃、喝、玩、乐”,但有限的生活费显然难以满足其如此高消费。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和日渐膨胀的消费欲望,牟某遂伙同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张某,在其学校周边的游戏室等处采取搜身、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钱物达11次之多。
3、严厉的家教及其教育内容的单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助推剂”。
面对越来越大的社会竞争力,很多父母对子女的期望过高,“望子成龙”。因此,对子女严加管教,一旦子女达不到自己的期望值,一些父母不是在尊重子女人格的基础上进行说服教育,而是墨守“棍棒底下出好人”的信条,极易造成父母与子女之间情绪对立、互不信任。
父母不仅是子女的“启蒙老师”,更应该是子女的良师益友。不仅要关心子女的学习成绩、品性好坏,还应密切注意子女身体的心理变化和精神需求,根据子女的身心发展规律,对他们进行必要的生理卫生知识和性知识的教育。许多父母自己对此类问题还感到羞涩、难于起齿,甚至回避,更没有意识到这项教育对子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与未成年人生理早熟的趋势和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不相适应,外界的不良因素极易影响和侵蚀未成年人的心灵和思想,使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4、父母的不良恶习,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启蒙老师”。
父母的言传身教无疑会直接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明辨是非、控制自己的意志能力较弱,如果其父母有赌博、酗酒、盗窃、卖淫嫖娼等不良恶习或者犯罪史,都会给子女造成不良影响,容易诱使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动机。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学校因素浅析1、教师素质不高、教学环境恶劣,是未成年人犯罪又一诱因。
在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学校高高的围墙已难以阻隔外界的喧嚣和浮躁,“象牙塔”原有的单纯和清净难免受到冲击。一些老师不甘于清贫,不安心本职工作,下海经商,大捞“外快”;有的老师自身素质较差、修养较低,在教学工作中常常流露出对社会的不满等消极情绪,少数还具有酗酒、赌博甚至吸毒等恶习。这些无疑会对未成年人产生严重的误导,进而诱发其犯罪。
2、学校采取应试教育、重智轻德的教学方式和教学理念,是导致未成年人道德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的一大原因。
现阶段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还没有完全实现由“应试教育”到“素质教育”的转变。很多学校、家长和社会人士仍然把学校升学率的高低、学生文化成绩的优劣作为衡量学校和教师教学水平高低的主要指标。因此,很多学校片面强化智力教育而忽视了思想品德、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形成了只教书不育人的局面。
如:17岁的杨某是某重点中学的高才生,深得学校和老师的喜爱。杨某不仅喜爱学习,而且喜欢上网。课余时间杨某在网上经常浏览一些淫秽网页,渐渐产生了不健康的思想。当学校一位13岁的女生向校长反映杨某企图她的事实时,校长将该女孩批评一顿后反而叫该女孩不要影响杨某的前途。后来。杨某因罪终于踏入了监狱的大门。
3、学校对后进生、双差生的疏于教育管理甚至歧视、鄙夷加速了其走向犯罪的步伐。
对后进生和双差生,一些学校和老师不是耐心细致地帮助教育,而是采取嫌弃、歧视的方式,动辄训斥、辱骂、体罚、轰出教室,甚至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将在校学生随意推向社会。其结果必然加剧后进生、双差生的自卑和逆反心理,放任他们和社会上的闲杂人员纠集在一起,成为社会“垃圾”,最终跌入犯罪的泥潭。
不难看出,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其自身、家庭、学校或社会等诸多方面的诱因。因此,要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除了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还应广泛地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理想纪律及道德法制教育,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让全体社会成员积极行动起来,共同参与、共同努力,多管齐下,营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中国投资环境评价方xx研究_投资决策论文 第六篇
一、我国投资环境评价研究述要
一般认为,投资环境是指某一特定经济地域为投资这种经济活动所提供的一系列要素和生产条件及其相互作用的统一体,包括硬环境和软环境两个方面,并具有整体性、开放性、动态性、区域性和层次性等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外资成效显著,1979至2000年,全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达到5189.2亿美元,其中对外借款1473.39亿美元,外商直接投资3466.37亿美元,外商其他投资额249.44亿美元。此间,吸引外资大体经历了从政策引资到环境引资再到特色引资的阶段更替,体现出对投资环境认识的逐步深化。
对投资环境进行、评价、改善和调控是学术界和部门面临的重要理论和实践任务。1993年我国举办了关于投资环境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对投资环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讨论,其成果被编入《论投资环境与吸引外资》一书中,但投资环境的定量评价尚未引起足够重视。鲁明泓在我国投资环境的基本构成因素的基础上,运用主成分等数学方法,选取一般经济因子、通胀因子、劳动力因子、政策因子等四类因子共11个具体指标组成评价指标体系,分别对除以外的大陆29个省、市、自治区和45个主要城市的投资环境进行了定量测算和评估,并提出了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性建议和措施。[2]该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省区和城市的评价指标体系相同,未能体现出不同层次的差异性;二是对非经济因子考虑较少;三是评价结果未能反映各年度之间投资环境的动态变化趋势。WWW.meiword.CoM程连生则运用熵的原理来探讨 资环境,中观层面主要指城市的投资环境,微观层面则主要指企业或特定产业的投资环境。在对不同区域层次或不同目标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时,其影响因子或参评因子及其权重也会因层次和目标不同而发生变化。这在以往的投资环境评价中是较少顾及的。本项研究试图弥补这一缺憾。
二、宏观层面上的投资环境评价
宏观层面上的投资环境评价的目的在于为投资者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即选择哪个国家或大的区域进行投资?投资者在做出这种选择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即可作为投资环境的主要参评因子。从这一角度来看,国外学者提出的投资环境等级评分法、国别冷热比较法、体制评估法等均属于此类。在此,笔者将我国各省区的投资环境评价也视为宏观层面上的评价。在我国各省区之间,由于稳定性、货币稳定性、对外商的管制程度、法令障碍等因素的区域差异相对较小,故不予考虑。因此,从软硬环境中选择路网密度(x[,1])、信息化水平(x[,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x[,3])、生产成本包括房地产价格(x[,4])和劳动力成本(x[,5])、市场规模和潜力包括人均gdp(x[,6])、市场中心性(x[,7])和城市化水平(x[,8])、劳动力素质(x[,9])、企业群体的理性化程度(x[,10])、行政管理效率(x[,11])、知识产权保护(x[,12])共12项指标组成评价指标体系。其中线网密度为每平方公里铁路营业里程与公路里程之和;信息化水平借用国家统计信息中心对 内的孵化器公司、风险投资机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等合作,在担保、中介、加速孵化等技术创新机制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目前该园区正以宽带网络、电子商务平台为抓手,创建数字园区;以国际认证为抓手,争创质量管理和环境管理“双优园区”;以中英合资“科技绿洲”项目为抓手,创建国际园区。通过努力营造高品质环境,实现由产业发展向功能开发的转变,以期塑造一个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优越的创新环境,使该区的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提高国际竞争力。
五、结语
投资环境评价的根本目的在于使部门、投资者和企业家对该区域的投资环境有一个科学的、全面的、系统的认识,以便指导其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投资场所的选择。因此,只有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进行关联性考察和比较,才能达此目的。
综合运用经济学、地理学、统计学、模糊数学、灰色系统理论、层次方法、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多学科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投资环境评价的多层次综合研究,是深化投资环境研究的一条有效途径。微观层次投资环境的系统综合研究仍是一个蕴含巨大潜力的领域。
[1]中国市长协会编:《论投资环境与吸引外资》,,中国城市出版社,1993年。
[2]鲁明泓:《中国不同地区投资环境的评估与比较》,《经济研究》,1994年第2期,第64~70页。
[3]程连生:《中国城市投资环境》,《地理学报》,1995年第50卷第3期,第240~246页。
[4]鲁明泓:《外国直接投资区域分布与中国投资环境评估》,《经济研究》,1997年第12期,第37~44页。
[5]苏亚芳:《海港城市投资环境评价》,载于陈述彭主编:《城市化与城市地理信息系统》,,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322~349页。
[6]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资研究所、中国市场经济报编:《中国城市投资环境评价》,,工商出版社,20xx年。
[7]国家统计信息中心:《中国各地区信息化水平测算与比较研究》,《统计研究》,20xx年第2期,第3~11页。
[8]樊纲、王小鲁主编:《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报告》(2000年),,经济科学出版社,20xx年。
[9]国家编:《中国统计年鉴——20xx》,,中国统计出版社,20xx年。
[10]石忆邵、顾萌菁:《我国城市综合竞争力理论与评价方法探析》,《规划师》,20xx年第3期,第86~89页。
[11]国家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编:《中国城市统计年鉴》(1999、2000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20xx年。
[12]广东省编:《广东统计年鉴——20xx》,,中国统计出版社,20xx年。
[13]王树海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年发展数据报告》(1991~2000年),,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xx年。
法,是我们每个中国人都必须认识的一个知识点。在我们的心里,有两盏灯,一盏是道德的灯,另一盏就是法律的灯了。在这个信息化时代,法律也显得特别重要。
针对未成年人,国家早早地创立了《未成年保》。所以我们要知法,学法,遵法,用法。根据自身需求,我们可以选择不同的法种,保护自己。可是,该怎么学会知法,学法,遵法,用法呢?
我们都是祖国未来的花朵,都拥有花季般美好的青春。可是,刚刚步入青春旅程的我们,什么都不懂,不知道法律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时,我们就必须知法。譬如,我们可以向自己的爸爸妈妈问一问,通过爸爸妈妈来了解《未成年保》;或者主动到网上浏览和查找,寻找有关的资料,补充自身对法律的了解。除了这些之外,还可以通过其它正当方式查找或了解。
学法,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学法,主要是让你牢记于心,在任何场合都能清楚自己或别人的所作所为是否合法。可日久天长,就不管用了。所以,我建议可以每年出版几册关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书目。或制作出关于法律的光盘来,并发到学生手中。还要让各班老师每个星期上1到2节的关于法律的课。希望这些意见能够对未成年人有所帮助。
遵法,是继学法之后另一个重要环节。即使你会学法,不会遵法也是没有任何用处的,因为你并没有遵守它。之所以要学法,就是因为你要学会遵法。
用法是最重要的,一在校学生,被学校“老大”欺负。一气之下,将一名同学误杀在教室里,使自己的美好前程飞灰湮灭。同学们,你好好想一想,假如他知法用法,就可以严惩坏蛋,也不会使自己的大好前程丢失。你看,这一切都应该吗?所以,从这一点上来看,这一切都是因为这位同学不守法,知法犯错而造成的。所以,不仅知法,学法,遵法很重要,同样,遵法也是十分重要的。
人生在世,法律二字,人人学法,家庭幸福,社会安定,国家的发展日益前进,朋友们你们是否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请你意识它的重要性吧!因为只有你意识到了他,你才能理解老师们“苦口婆心”的律的原因,法律要行动来奠基教育来浇灌教育来浇灌,自觉来支持,让我们在法律的蓝天下健康成长,成为21世纪的栋梁之材。
道德与法律论文2000字 第八篇
高尚的人性光辉与道德之美常常体现在电光石火的瞬间。在突发事件这面聚光镜下,人的表现形成强烈的反差,伟大与渺小、崇高与卑鄙、勇敢与胆怯对比鲜明。近期媒体、网络热议的最美教师张丽莉、最美司机吴斌,在一刹那间被抛入了一个道德考场,他们都作出了完美的、震撼人心的答卷。他们的事迹将平时人们不太考虑的终极道德价值问题摆到人们面前:要个人自保还是他人生命安全?他们的德行给我们带来了道德,对已经有些麻木、淡忘的崇高的精神性的因素,引起重新思考。
经济体制转轨以来,市场经济中的工具性行为、趋利性行为已经普遍化。一些道德核心价值观念受到了巨大的冲击,集体主义、克已奉公、无私奉献、先人后已等道德观念似乎已经沉睡。道德评价标尺也变形了:如人生价值颠倒, “人为财死,鸟为食亡”,居然被有的人奉为处世硅臬。如道德评价底线降低,干部只要不贪污受贿,医生只要不拿“红包”,就是好干部好医生。如是非评价标准模糊,克已奉公者被人认为是傻瓜,不搞潜规则就是异类。不道德已经形成了社会颓风,让人在社会交往中会感到困难,在精神上感到“缺氧”和“窒息”,产生了呼唤道德新风的强烈需要。对此,笔者以为:
道德建设重在道德人格的教育。道德人格是指人们的道德主体意识,包括人们追求高尚道德的内心动力,道德选择的权利感、责任感,进行道德选择的能力和自信、人格尊严等。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常常看到这种现象,有些人将道德作为一种工具,有困难时依赖道德,有私利时不要道德。这就是一个道德人格不健全的问题。道德人格是深层、基础的道德意识。我们不需要口号式的道德说教,这只会培养人们的虚假的道德人格。认同式的道德教化,才能引起道德在人们心里的内化,达到道德人格化,在环境变化的情况下,才能坚持道德的操守。
道德建设需要法律保障。道德的产生需要一个合理的社会结构,即一种适宜美德产生的社会环境。道德是以社会为背景的柔性控制,法律是以国家为背景的刚性控制。法律规范是覆盖社会领域的经纬框架,框架之间空白处则是道德规范发挥调节作用的领域。当社会建立起让行动者为自已失范“埋单”的机制,通过对失范惩戒让失范者寸步难行;同时建立起对行动者道德行为的奖励机制,每一个德行都得到社会的认可时,就会激励每一个社会成员遵守道德、积极从善。法律规范对道德行为支持的力度越大,社会道德环境就越干净,遵守道德的成本就越低,人们就越愿意遵守道德。道德规范功能倾向于对遵守道德者的奖励,法律规范倾向于对不遵守规范者的惩罚。
道德建设需要榜样示范。道德教化要有效果,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来自社会精英群体(精英、经济精英、文化精英等)的模范遵循。特别是精英的示范带头。社会精英对道德规范的敬重,会增强道德的说服力。社会精英集团对道德规范的态度本身,就是道德规范真实性的一种示范。这种示范既可以是正向的示范,也可以是一种负向的示范。精英集团对道德规范的稳定与破坏具有“双刃效应”。地位越高的精英,“双刃效应”越是显著。当干部群体成为道德的楷模,普通群众自然会跟上。
道德建设需要社会合力。遵守道德规范不是人的天然的本性,而是后天的理性的认同。人作为生物天然具有自保性,但人作为社会动物的理性告诉他,利他是一种群体的选择,遵守道德是社会的需要,而这种需要在整体的层面是符合全体社会成员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道德行为需要以抑制某些个人的私欲为代价,这增大了道德教化的难度。所以,只有当推动,传媒倡导, 社会支持,群众参与这几股力量汇集起来,才能形成道德建设的强大合力,抵制市场经济中的过度利己行为,相互帮助的新型道德最终才能形成气候。我们应该把各行各业的优秀人物汇集出来,大力宣扬,并从他们身上筛选、汇集时代需要的新的道德要素,提炼出新的道德规范。
(作者为南京大学社会学院教授)
责编/刘建 美编/李祥峰
道德与法律论文2000字 第九篇
摘 要: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兴起和迅速发展,虚拟社区不知不觉中进入了我们的生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存在,它正以其独特的形式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但是,虚拟社区与现实社区毕竟存在着许多显著的差别,网络诈骗等各种道德失范现象时有发生,道德重构是保证虚拟社区得以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在总结虚拟社区的特点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道德控制提出了些许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虚拟社区;道德调控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xx)21-0226-02
引言
虚拟网络的出现,在给予我们充分想象空间的同时,也给欲望的膨胀留下一片“沃土 ”。网络这一虚拟社区一出现似乎就急着摆脱传统道德的束缚,这使得网络文明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它打碎了许多传统道德模式,而新的道德规范又迟迟未见露面。网络道德模式正处于形成阶段,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大大的提前于网络道德伦理的构建。鉴于网络交际的特殊性,人们可以轻而易举地逃脱和利益机制的制裁,在一个无人控制、干预、监管的“自由空间”中活动,这就对人的道德水平、文明程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虚拟社区在中国的发展情况
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把“社区、社会共同体”这一概念引入社会学后的一百多年过去了,社区研究与时俱进,成为社会学人类学等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不知何时,“网络社区”、“虚拟社区”的说法也在网民中盛行,在网络世界盛行,关注网络现象的社会学研究者也开始就网络社区问题展开讨论,网络社区探究的成果也频频见诸报刊,“网络社区”成为了网络社会学研究的一个很正式的领域和概念。
许多商家也抓紧这个网络时尚的机遇,纷纷以建立网络社区为名,为网民们提供各种服务,如网上教育,网上就业、电子商务、网上婚恋等。网民成了社区的居民,他们在一定的网络空间围绕共同的需要和兴趣进行交流等活动,并且形成了共同的文化和对社区的认同感与归属感。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xx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而通过博客和/BBS进行交流沟通的网民占全体网民的比例分别达到55.1%、31.5%。网络社区的数量也相当庞大,仅网络、BBS的数量就达到130万个,而博客、微博、贴吧的数量甚至多到几乎无法统计。网络社区的蓬勃发展,给当今缺乏现实社区交流的社会提供了一个更好的交流平台,同时,网络社区也成了党和了解民情、汇集民智的重要场所。
二、虚拟社区的特征及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
1.虚拟社区的特征。虚拟社区随着信息技术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崭新的人类生存空间,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更接近滕尼斯所谓共同体的那种“天然的状态 ”。虚拟社区与实在社区间无疑有着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两者也有着鲜明的区别。与实在社区相比,虚拟社区主要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征:(1)人际交往的超时空性。人们可以借助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在瞬间实现跨国界、跨地区的互动,传统人际互动中所必需的时间和场所被压缩甚至被取消了,在虚拟社区中,这种压缩时空的交流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的传播和沟通方式,为人类交往提供了新形式;(2)成员身份的符号性。虚拟社区成员的身份是匿名的,交往以符号作为中介,同时还有“身体缺场 ”的特点 [2]。成员可以随意地选择进入社区,他们可以跟随自己的意愿,表露或者不表露自己的身份,网络社区也正是有这个特点,才会吸引这么多网民愿意围绕其活动的重要原因。摆脱了实在社会中真实身份的羁绊,人们可以自由、随意地表达观点,宣泄自我;(3)人际关系的松散性。虽然在频繁的互动中社区成员会形成共同的价值意识和对社区的“归属感”,但是这种凝聚力是建立在松散的人际关系的基础之上的[3]。首先,成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随意选择进入还是退出社区;其次,在有些情况下,成员的交流对象具有不稳定性,交流过程也具有短暂性;最后,社区内维系社区组织和制约社区成员的制度和机构的力量都较为薄弱,这些都导致了人际关系的松散性和群体流动的频繁性。
2.虚拟社区的特殊性所引发的社会问题。首先,人际交往的超时空性使得网民在瞬间可以驰骋于不同的国度与文化之中,“熟人社会”被打破,网民们可以不分性别,不分宗教信仰,不分国度,与其他的网民进行交流。传统社会由于交往面狭窄,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熟人社会” [4],交往的对象大都是熟识的人,依靠熟人的监督,慑于道德他律手段的强大力量,传统道德比较容易维护,人们的道德意识也非常强烈。但在无标识的虚拟社区中,“熟人社会 ”的状态被打破,处于这种环境中,人们的心态差异非常大,这种心理很容易使得网络的基本道德底线一次次被打破,给虚拟社区的发展,带来了不少不安定、不健康的因素。这也是属于犯罪心理学的范畴之内的研究问题。
成员身份的可符号性,使得“无标识状态 ”凸显。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是有“标识”的,每个人都有相对稳定的身份。网络社区的虚拟性,为那些平时在现实生活压力之下,急需找个地方释放自己压力的人们提供了一个缓冲生活压力的场所。他们会在自己的社区,构造出一个自己想象中的性格、外貌、身份的人,作为生活在虚拟社区中的自己。由于人们是以“符号”为身份,在“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交往,感受不到对方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反应,便以为不是在与人而是在与机器打交道,往往会做出一些在现实社会中难以做出的粗暴、无礼的行为。
三、虚拟社区的道德调控机制分析
1.跨地域背景下的虚拟社区道德控制措施。虚拟社区的跨地域性,使得其道德控制往往处于多元化的道德背景中。但是根据人们组建虚拟社区的目的,可以容易选取到一个主流力量的道德规范,从而得到成员的自觉遵从。“兴趣”网络社区是一群有着相同向往、理想的网友所组织起来的虚拟社区,而这种向往或理想,就成了道德控制的关键。“地域”网络社区则以特定地域的一部分网民集合起来成为一个虚拟社区。这种情况下,道德文化背景较为吻合,容易被所有社区成员遵守。因此,在多种道德文化背景并存且彼此不能融合的情况下,要实现虚拟社区的道德控制,就只能寻求达成具有不同道德文化背景的虚拟社区成员之间的共识,并在此种共识的基础上形成虚拟社区独特的道德规范体系[5]。
法制宣传论文六五普xx文:对六五普法的几点思考 第十篇
从1986年开始,党、全国人大、决定开展全民普法教育工作,迄今25年。从一五到五五普法,自上而下由主导的普法“运动”让法治理念春风化雨般的浸润到公民心里,推动着社会、法治的进程。已到五五普法收官阶段,又临六五起步谋划之时,有必要对六五普法做一下深入思考。
一、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六五普法的必要性
所谓制度变迁,是指制度创立、变更及随着时间变化而被打破的方式。经济学家诺斯认为,制度变迁是一个制度不均衡时追求潜在获利机会的自发交替行为。制度变迁过程既可以由引入法律、政策和命令强制进行,也可以由个人或自愿团体为响应获利机会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即国家在追求租金最大化目标下通过政策法令实施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和人们在制度不均衡时追求潜在获利机会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两种类型。强制性制度变迁是以(包括或地方)为主体、自上而下、具有激进性质的制度变迁类型。由于制度安排的力量比较大,因此,制度的时间短、制度实施时推动力度大,的权威能保证制度安排较好的运行。但是,这种制度变迁方式不是相关利益主体通过重复博弈形成的,“决策者或影响决策的利益集团会利用制度供给的机会为自身牟利”,信息不对称下的“搭便车”行为不可避免。另外,的制度安排基于经验而有可能不是根据现实的需要,不适应制度环境而出现低效率的现象不可避免。诱致性制度变迁是以微观经济行为主体(如农民、居民、企业等)为主体、自下而上进行的一种制度变迁类型。在这种制度变迁过程中,处于基层的行为主体因为发现潜在获利机会而先有制度需求,然后自下而上产生对制度的需求或认可,直至影响决策者安排更好的制度。所以,诱致性制度变迁具有边际革命和增量调整性质,是一种渐进的、不断分摊改革成本的演进过程。
很明显,从一五到五五普法,是典型的以为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既然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当然也避免不了带有其自身缺陷。一是信息不对称下的“搭便车”行为不可避免。如部分地方普法办强制摊派普法教材等,以普法的名义进行强制交易这种违法行为,增加了单位成本,导致了群众的反感,如此普法,难言成功;
二是的制度安排欠缺成本收益的考量。往往迅速却缺乏足够调研与论证,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教授调查发现某省司法厅编印的“农村普法读本”,读本汇编的第一部法律是《宪法》,第二部竟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他说:“这不仅让我和其他调查者感到震惊,我更感到一种良心上的极大谴责。我们怎能用这样的‘假冒伪劣’产品对待我们的父老乡亲?”三是普法的效益如何缺乏实证调查。评价一个政策的优劣存废,自然须观其效。但对于普法这样的精神普及,官方无法也很难提供更多的实证调查作为佐证。从普法成果看,大多是普法活动的量化数据,如举办法制讲座多少,印发普法读物多少,与媒体合作节目多少。不少地方发发宣传资料、挂挂宣传标语、搞一次广场咨询了事,存在普法“走过场”现象,普法的实效大打折扣。并且,水分颇多的普法“成绩”往往会以工作总结或会议材料以及名目繁多的锦旗、奖状等等,巧妙地转变为有关官员的政绩,活动的效益如何没有的第三方调查机构核实,只凭自身判断,这样的普法活动当然是低层次缺乏效率的。
自上而下的普法活动存在的问题难以否认,主导普法活动司法行政部门也清醒的认识到了这一点。20xx年,时任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司长在全国“四五”普法宣传员培训研讨班上坦言,“四五”普法规划起草中遇到的首要问题便是“要不要制定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发现问题不代表完全否定普法工作的意义,强制性制度变迁固然有缺陷,却也有自身的优点,六五普法仍旧有其必要性。一是推动的力度大。在当今中国,广义的,包括人大、党委、行政机关、司法等仍旧掌控着社会上最多的资源。为了达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宏伟目标,以为主导毫无疑问是最有力、最迅速的。二是普法确实取得了成效。经过25年普法,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普法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国功不可没。以往群众热议的,如今已成常态。老百姓更多的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当然也能尽量减少矛盾激化,避免极端行为的发生。三是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推进法治国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有待于全体公民,特别是领导干部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培养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非一日之功,须长期努力。
二、从传播学的角度看普法成效考评
现代传播学理论告诉我们,传播效果是有层级性的。我们在总结过往普法工作时,往往喜欢用印发了多少宣传资料、举办了多少讲座、开展了多少大型活动等数字来证明普法宣传效果。但是,无论是传播效果的理论还是传播实践的经验都表明,这些数字是说明不了传播效果的。因为,无论数字多少,如果受众没有读、没有看、没有听就不能算有效果;受众读了、看了、听了,但没有内化于心也不能算有了效果;受众读了、看了、听了也理解了,但如果没有外化于行还是不能算有了效果。可见,用以上数据作为指标来衡量、检测传播效果难以避免。传播效果有两级:首先,受传者的心理在传播信息作用前后如果发行生了变化,那么,传播就产生了第一级效果;如果变化了的心理还外化为行为作用于社会并引起了社会的变化,那么,传播就产生了第二级效果。这些心理变化以及以心理变化为中介所引起的社会变化如果与传播者的期望一致,就叫正效果;相反,叫负效果;变化为零,则叫无效果。
普法工作是党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重大决策,所需经费来源于财政税收,财政税收来源于每个公民和每个组织,当然需要有成本收益的考量。从成本收益来说,务必用最少的到最好的效果。法律内化于公民心中是普法传播的第一级效果,外化于公民行动是更高层次的第二级效果。要达到理想效果,需要在国家普法规划到地方指导意见再到各部门各单位实施方案前,进行必要且足够的调研论证,最大限度的听取普法工作人员的意见,听取广大受众群体的意见。我们的逐渐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我们的普法工作也应逐渐摆脱强制灌输形式,向主动了解受众需求、主动提供法律信息、主动提供全程法律服务转变。
要逐步达到普法的理想目标,需要在六五普法规划中深入论证效果考评问题。不能完全依赖普法的工作部门“自卖自夸”,有必要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其中。包括考评的制度设计、考评的具体实施,完全可以考虑引入社会调查机构参与其中。的调查机构没有利害关系,可以抽取足够多的样本,得到比较精确的传播效果情况。如此,普法工作才能真正实现有压力有动力,才能尽量减少普法走过场的情况,实现普法工作的正效果。
三、新形势下看普法工作创新
要想六五普法达到很好的传播效果,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信息时代、网络时代的影响;
受众年龄层次的影响;
社会节奏变化的影响等。面临新形势,我们需要摒弃大一统的灌输式、运动式普法形式,需要以现代信息手段进一步开拓新的普法载体,需要细分受众年龄、职业等实施普法的“精耕细作”,需要与时俱进及时调整普法形式。
一是进一步开拓新的普法载体。如运用手机载体普法,即将法制宣传内容,通过手机、彩信、彩铃等,使用户在第一时间通过手机阅读到相关法律知识。手机普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快速和便捷,其优势主要表现在即时性,能够实现瞬间传递;
方便性。信息完全可以存储在平台服务器上,一旦对方开机,信息就会自动发送,接受信息的一方既可以实时回应,也可以延迟回应,信息保存在手机中,方便随时查阅;
互动性。手机不仅可以给用户发送他所需要的法律知识,更可达到及时跟踪、读者调查、反馈意见等多方面的功能,实现更广泛、更迅速的互动;
针对性。可以分门别类、针对性普法,直接宣传到本人,实现法制宣传服务个性化。如针对公务员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针对流动人口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还可以开拓网络新载体。网络媒体具有传播快、影响广、表现力强等诸多优势。目前,全国已有普法网站近200家,网站、新闻网站、各大门户网站都开办了法治网页、频道、专栏、专题,网络法制宣传教育蓬勃发展,法制宣传覆盖面大大提高。但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许多新领域有待进一步拓展,使其成为普法工作的新阵地。如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有关法制宣传内容群发QQ用户、QQ邮件和QQ群;
建立法制宣传博客,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审核、上传法律方面的博文,时时关注网民评论,并对网民的疑惑及时给予反馈解答,提高人气量。运用这一载体,针对性、周期性地向有关用户宣传法律法规。
二是实现“无差别”普法向“差异性”普法转变。依赖信息手段的进步,我们不必再像以往一样,不论普法对象差异,统一灌输同一内容的法律知识。完全可以实现根据不同对象,普及不同内容。对于普通民众,应从法律意识层面上下功夫,向其灌输宪法、刑法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提升民众的法律心理和认知;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学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熟练掌握和运用,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秉公执法的表率;
对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点宣传《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个人所得税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知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能力;
对于青少年,要通过学习《宪法》、《义务教育法》、《刑法》、《未成年人保》等,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用法律来规范自身的日常行为,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对于流动人口,要通过各种渠道向流动人口宣传《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知识。
三是探索市场化普法形式。从前述制度变迁的角度说,目前的普法工作基本上是强制性制度变迁,要想实现普法预期目标,加速法治进程,有必要吸引更多的主体参与,实现强制性与诱致性制度变迁结合。以主导的普法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却难以避免低效率的情况。同样的投入,可以探索引入市场主体竞争,通过招标方式购买服务,市场主体为利益诱导提供服务。囿于自身局限性,有可能同样的投入市场主体可以做到更好的普法效果。当然,引入市场主体的前提是:比开展工作更少的成本、更好的效果、完善且有效的考评机制、市场上有足够多且形成竞争的服务提供者。普法工作是为公民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目前来看难以完全交给市场操作。但可以在部分项目、部分地区、部分阶段探索这一形式,比如可以从六五普法的实施方案制定开始就引入策划公司,在阶段考评时引入市场调查公司,甚至完全把某一年度的普法活动交给公司运营。惟有实现主体多元化,形成必要的竞争,普法工作才能逐步摆脱司法行政部门“单打独斗”的局面,形成多方合作共赢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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