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_司法制度论文十二篇

时间:2023-08-31 14:21:01 | 作者:无名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_司法制度论文十二篇

【法学论文】导语,你眼前所阅读的此篇共有45956文字,由张龙锡精心修正之后,上传在美文档!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定强制方法。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_司法制度论文十二篇欢迎来收藏,希望能分享给用的到的朋友!

第一篇 xx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_司法制度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了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依据、执行效力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寻求一条有效地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执行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 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适用 

一、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

从收到的20位执行法官对该问题的调查问卷中笔者调查发现,实务中对于执行依据是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存在不同的认识,认为执行依据是债权文书与认为执行依据是执行证书的执行法官在数量上基本持平,分别占35%和30%,还有35%的执行法官认为这类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持执行证书观点的人认为依据《最高、司法部关于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须凭原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才能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而实践中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仅规定了债务成立时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无法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债务情况,在执行中难以依据;而机构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以签发执行证书的形式明确了执行标的,才有据执行。可见,执行依据只能是执行证书。

持债权文书观点的人认为,虽然《联合通知》提出“执行证书”在明确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履行合同事实和作为一种类似于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命令一样,作为对可以对该债权文书有权强制执行的

命令等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执行证书的地位与债权文书是永远不能相比的。wWW.meiword.Com因为一是从现行规定上看,《联合通知》本身并没有明确执行证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或者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一部分;而依据民诉法和法,执行应当依据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是从法理上看,强制执行效力是源于债权文书本身,执行证书是依据债权文书产生的,并且在实践中要求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征求债务人意见不太可能,大多数执行证书是机关依债权人单方申请签发的,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文书。因此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持二者兼备观点的人认为,《联合通知》属于有权解释,其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明确了向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原书及执行证书;另外,从立法本意来看,依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执行实际是一种未经过诉讼程序的非诉执行,其严格程度低于仲裁裁决,作为要用国家强制力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是需要满足很多条件的。因此,书在申请执行前必须办理执行证书,以此进一步来征求债务人的意见,也就是将执行证书作为债权文书的必要补充是有道理的。

笔者认为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书的强制执行效力通常是预置的,仅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书,是不能直接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1]。这种预置性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往往协商了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申请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这就必然要设计出一个配套程序——执行证书程序,将书执行上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同时也是机关对债务履行上权利义务确认的新的认知过程。因此笔者赞成“二者兼备”的观点。

二、强制执行效力与诉权的冲突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最高有案例[2]肯定了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不排斥当事人另行诉讼,但是在实务和理论界,仍然存在多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应当排斥当事人另行诉讼。其主要理由是如果不排斥诉讼,就可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两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即的裁判文书和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选择执行依据上就会出现矛盾[3]。

第二种观点认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只能排斥债权人另行诉讼,对于债务人,则可以有权选择另行诉讼。理由在于执行证书可能是机关单方面听取债权人意见后作出的,从诉讼的平等角度出发,应该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救济的途径,至于债务人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救济,还是另外通过诉讼救济,是债务人自行选择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是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只排斥债务人另行诉讼,不排斥债权人另行诉讼。其理由在于如果债务人有权任意选择,债务人一般均会在后又选择诉讼,导致债权文书这一制度失去意义;同时还可能出现对于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在一个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而在另一个已依文书强制执行的情况;另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来源是当事人双方对诉权的放弃,债权人在主张诉权时,并没有损害债务人本身的利益,一般而言,另行诉讼也只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之。因此,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在相关法律没有类似仲裁法规定排斥诉讼的前提下,应允许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救济或向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还提出如果赋予当事人有选择权,不排除债权人在选择了执行却未能实现或完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再选择另行起诉的情况,也不排除债权人选择了诉讼,对诉讼结果不满意,转而再选择对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救济的情况。因此应当防止滥用权利,为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设置必要的条件。

第四观点赞同最高判决的观点,认为不能排除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权,理由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理论上是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就不能再依据债权文书向申请执行,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形成过程,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即债权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4]。从诉讼契约的理论出发,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诉讼的权利。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权属于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应当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尊重,并不得随意允许当事人反悔。因此笔者赞同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排斥诉权的观点。

      三、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在实践中,机构利用法律对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范围的兜底规定,超范围受理了大量案件。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中,债权文书为借款合同的有57件,占调查案件数量的83.8%。在这57件借款合同案件中,有54件设定有担保,其中有36件直接由借款人以所借款项购买的车辆或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余18件是由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本次调研主要从三个方面了机构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和范围:

1.关于双务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很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5],债务人往往享有多种履行抗辩权,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会与《民事诉讼法》、《法》和《联合通知》等法律规定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相违背,因此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提出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并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对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单向给付性质的债权,只要能够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是可以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一些“二次协议”(还款协议,归还赊欠货物协议)。

2.关于有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不具有直接给付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性质,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债权,不满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并且担保合同,如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就存在一定障碍。因此主张设置担保的合同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形式直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力[6]。另一种观点则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认为很多机构往往将主、从合同一并写入债权文书,一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在实践中,担保人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不大,另行诉讼又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负担,因此从法律效果上主张同时赋予主从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3.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能否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中,有47件案件,占被调查案件的69.12%的执行证书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列入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另外100%的执行证书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了执行标的,均未明确其数额。这给执行带来很多的麻烦,也是债务人异议最多的。笔者认为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若违约责任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就可能出现就违约责任部分另行诉讼的情况,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同时认为机构在制作执行证书时,应当将违约责任的金额予以明确,从而为的执行提供直接的依据。

四、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

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的执行证书中,仅有2件案件注明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就是这2件案件也没有注明该期限的起算日。《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xx]18号 20xx年10月14日)规定了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以及期限起算的时间,但对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仍然没有确定。在实务中,对如何确定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债权文书确认的实际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将当事人向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从申请人取得执行证书的时间起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应当对机构办理事务的期限进行合理限制,并给予债权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后一定期限向申请执行,以保证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向申请司法救济。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总之,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多渠道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值得提倡,但是该制度同时涉及对审判权的部分限制,权不能无限制扩张,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制度理论和诉讼构建模式,并力求两者在不冲突状态下的磨合,使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充分得到司法执行力的保障。[7]

注释:

[1]周策:《解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载/sflt-11.htm,20xx年5月10日访问。

[2]参见最高网/study/civil/20xx03050027.htm,20xx年5月10日访问。

[3]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载/lw/lw_view.asp?no=1067,20xx年5月1日访问。

[4]张文章主编《制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第449页。

[5]蒋惠岭:《〈关于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1辑。

[6]蒋惠岭:《〈关于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1辑。

[7]张文章主编《制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第449页。

第二篇 xx执行申请书20xx最新范例

申请人:______,男,__年__月__日出生,汉族,农民,______乡县__乡__村__组。

被申请人:______,男,____年_月__日出生,汉族,个体户,______县__镇__路__号。

请求事项:

⒈强制被申请人支付________元劳务承包款;

⒉强制被申请人支付诉讼费用_______元;

⒊强制被申请人双倍支付_______元劳务承包款从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

⒋强制被申请人支付执行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____县已于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了(____)____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____市中级又于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了(____)____中民一终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第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上述_____元劳务承包款。第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

此致

____县

申请人: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第三篇 关于和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相联系三个方面_行政xx文

目  录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1)

(一)行政强制措施.......................................................................................(1)

(二)行政即时强制.......................................................................................(1)

(三)行政强制执行.......................................................................................(1)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2)

(一)行政性....................................................................................................(2)

(二)程序性....................................................................................................(3)

(三)强制性....................................................................................................(3)

(四)性....................................................................................................(3)

(五)普遍适用性..........................................................................................(4)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5)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 ........ ........ ....................(6)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6)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7)

论   文   提   纲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一)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即时强制

(三)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一)行政性

(二)程序性

(三)强制性

(四)性

(五)普遍适用性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内 容 摘 要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WWw.meiword.Com行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权利。为此,依法规范和合理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立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在行行使过程中不可缺少。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在90年代初已开始,至今尚未完成,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虽然已经颁布《立法法》,但立法制度总体来讲还不是很完善。本文试就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问题作一探讨,以求对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有三个概念涉及行政、强制和执行这三个因素,它们是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文也将以解读这些概念为逻辑起点。

(一)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具体表现为遇突发事件或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检查;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常常是一种为进一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强制检查检验;遇自然灾害、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征用交通工具。

(二)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无须事先作出决定,也不以相对人负有义务为条件,由行政机关直接地、不加告诫地对特定当事人进行限制,以破坏力量排除其抵抗。行政即时强制针对人身时表现为:对醉酒、自杀、殴斗、精神病人的管束、隔离传染病人等。针对财物时表现为:扣留处置危险物品;重大灾害事故的紧急处置。

(三)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 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义务人自动履行是行政执行的一种主要的无须强制的形式 。

人们很少讨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行政强制措施亦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许多情形下都是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同时当即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执行是隐藏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的。另外,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行为进行中的保全措施,其进一步发展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此种情形下行政强制措施成为一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复议或诉讼性。另一种情形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保全措施,使行政行为得以进展,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这时行政强制措施则成为一种程序性的非的行为,此时若行政行为遇到相对人的复议或诉讼请求,若是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导致行政行为的严重瑕疵,应判定行政行为是程序违法,而无实体违法。行政强制执行同样会有执行措施问题,这是的措施也常常会和行政强制措施相重合。这就增加了研究两者区别和联系的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的关系。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实施的前提,其目的在于迫使义务履行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 行政即时强制则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实施前提, 其目在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却须经过法定程序,并必须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并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行政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当即采取的,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即时强制的书面决定,而是口头决定且同时执行,因而无后续的执行可言,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的重合。

行政强制在国内的行政法研究中理解为“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在外延上包括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一)行政性

首先,从行政强制执行发生的领域来看,它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与实现行政目的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会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一定的行政法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从行政强制执行产生的原因和实现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行政性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特点。

其次,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行政强制执行仅是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它并不能增加或减少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而从深层次看,行政强制执行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是因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尽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处于确定状态,但是否可以立即强制执行,还有待于行政主体的再次判断。其原因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能力,行政主体不能立即强制执行。由此看来,行政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是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后,从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也体现出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所谓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从逻辑结构上,一项完整的行既应当包括决定权和处理权,也应当包括执行权。”从功能的角度来看,行政决定权和处理权解决义务的设定问题,而执行权解决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后者是前者的派生和延伸,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

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给了我们重大的启示,行政强制执行是发生在管理领域中的,“不论从掌握的情况还是从处理该问题的技术上看,最有发言权的是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执行主体也只应是行政机关。从法理的角度,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的一个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机关应有的职权,该权力只应由行政机关行使。

(二)程序性

国内多数学者都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则不以为然,对于一个完整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从对一个案件开始的检查或调查,到作出最终决定,而后是执行,这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完整的程序或过程。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这不是一个的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进行到强制执行阶段时由于执行的严重瑕疵而造成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时应视整个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违法。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环节而非的行政行为。

(三)强制性

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机关执法的必经程序,它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主动履行行政法义务时,才由行政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强制实施。这里所说的强制性并非一种主观上的威慑力量,而是在客观上实际使用的手段;它不依赖于人们在认识上的认从和接受,而表现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直接运用和对义务人的强迫。

(四)性

许多学者之所以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受到行政强制执行的性的误导,他们过分强调这种性,却忽视了这种性是相对的。实际上任何一个“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表现出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三个主要步骤,如上所述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一个环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行政行为中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常常是分离的,或者说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互为,这就易给人以假象——行政行为的执行似乎是的一类行政行为。然而这种认识显然是受到了行政决定执行的性的迷惑。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于行政决定而言的性是存在的但又是相对的,性表现是一个行政决定大多是作出最终决定后,常常由法律给相对人配置一定的救济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虽然法律大多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而社会生活中又常常是当相对人穷尽了其诉权后,才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在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之间产生了一个时间差,这样极易给人以错觉,行政强制执行仿佛是的行政行为,再加上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又被法律划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的强制执行,就更巩固了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的行政行为观念。然而,我们不禁要问,有哪一个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离开其要执行的行政决定而存在呢?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前者执行在时间上没有间隔,故而,执行的相对性被掩盖,而后者则存在时间间隔,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点这就是都是要执行的,试问离开了行政决定相对人自动履行他们执行什么内容?行政机关或的强制执行的依据又是什么?我们的结论是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既相联系又相对的,本质上是不可分离的。

(五)普遍适用性

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由于与行政决定同时或稍后进行所以较为隐蔽,但此时的执行是“强制”的;其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相对人自动履性行义务的外均须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因而我们说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普遍适用性。了解这种普遍适用性,有助于我们把握所有行政行为执行的总体和全局,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所占的地位,即使是在目前行政机关与分享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正确估价我国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强制执行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这对我们正确地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执行。如《草原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地方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3)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如《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押的货物、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4)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由谁执行却未作规定。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规定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处罚,但没有规定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自己执行还是申请执行。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体制是向申请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这种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许多单行法律、法规在划分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时,缺乏统一考量,相同性质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属行政机关还是有很大的随意性。还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向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范零散而无系统,许多法律、法规仅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对实施该权力的条件、步骤、方式等内容则罕有规定;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时,由于缺少执法方式和手段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很难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法律没有配置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由于积案急剧增加,执行力不从心。司法程序复杂久拖不决,此种情形多有发生,大大降低了行政效能。

笔者对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多部法律、法规进行了统计,其中申请执行的约占70%,主要集中于农林牧渔、卫生、土地、环保、城建、交通、邮政、资源能源管理等领域;行政机关执行的约占23%,主要集中于公安、税收等领域;行政机关和选择执行的约占3%,主要集中于海关管理领域;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明确由谁执行的约占4%。从上述一组数字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还有一部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这种混乱的局面,存有许多弊端,表现在:

(一)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受到阻碍,严重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太少,许多执法任务很重的行政机关,诸如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当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除申请执行外,便束手无策。而申请执行,程序繁琐,难免导致一拖再拖,客观上不仅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也使我国本来就不高的行政效率更加低下。

(二)的执行负担过于沉重,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司法审判及执行活动。

(三)执行主体较为混乱,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以申请执行时,容易出现“踢皮球”现象。当行政机关发现执行起来有相当难度而申请执行,如果执行起来也很难,它可能会以行政机关有执行权为由而把案件交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出现扯皮。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更容易遭到侵害。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

1、行与司法权的关系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们国家则表现为国家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只有十分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做好司法工作。并且,行政强制执行,毕竟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中,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更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

2、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之后就具有公示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任何机关不得停止其执行。如果让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必然导致该执行决定法定效力的不稳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经审查决定不予执行,那该行政决定的效力如何确定呢?这与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是相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我国最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时,不必通过审判组织,而仅仅通过执行机构,不要通过审判程序而仅仅通过审查即可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这显然不符合的审判原则和程序。总之,执行机构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既缺乏宪法依据,违反了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同时也不符合的审判原则和程序。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1、行政强制执行的机构。适宜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制度是,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主,辅之以的强制执行。在和地方分别建立行政执行机构,也可引导现在正在组建的行政执法局为功能更加单一的行政执行局。

2、执行的事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不仅强制执行相对人拒绝履行的行政决定,且还可以执行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

3、行政机关与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的合理与科学的分工。改变目前行政机关在其他领域里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即时强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由裁决后再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约束行政机关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各种强制。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可以执行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就会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多有迟延,的民事、行政裁判亦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

4、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应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批准程序,前先行告诫,期限,执行人员执行开始应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出具清单。人身强制的程序、即时强制的程序,执行的豁免、强制检查;规定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金融机构配合行政强制执行的义务和解冻的期限;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选择遵循比例原则,首选代履行或执行罚,代履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方可选择直接强制,直接强制的方式为划拨、拍卖等。还应规定制作执行决定书、送达、协助执行、中止执行、执行终止等。由于行政机关执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形下执行的裁判文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必须经由裁定后才可由行政机关前去执行的程序。

综上所述,我们应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把行政强制执行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制定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制定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参 考 文 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34页

2、付士成《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

3、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 书局1998年增订七版,第469页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3页

5、参见刘莘《行政法热点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版,第128页、第132页

6、李援《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第 47页

7、张树义《行政强制执行研究》、《政坛》1989年第2期;柏卓林《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1期

8、江必新《 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 73页

9、贾苑生、李江、马怀德《行政强制执行概论》出版社1990年版,第86页

10、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xx年版,第121页

第四篇 撤销执行申请书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

(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先行给付的内容)

1.……

2.……(写明给付数量、金额等)

特此申请。

此致

×××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撤销执行申请书2

申 请 人:xxx

住 址:海口市东方洋路外贸冷冻厂宿舍2栋403

被执行人:海口xxx酒家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丘海大道西侧东方洋xx号

请求事项:

撤回对海劳仲裁字(20xx)第547号仲裁裁决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海劳仲裁字(20xx)第547号仲裁裁决书,于20xx年12月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xx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秀执字(20xx年)第43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全部执行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的执行,敬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海口市秀英区

申请人:

xxxx年二月十七日

撤销执行申请书3

申请人:xxx

申请事项:xxxxxx

事实及理由:xxxxxx(简单说为什么要撤回)

此致

xx

申请人:xxx(签名)

20xx年xx月xx日

撤销执行申请书4

申请人:xx

住址:xx

被执行人:xx

住址:xx

请求事项:

撤回对xx仲裁裁决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生效的xx仲裁裁决书,于xx年xx月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xx年xx月xx日依法作出xx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全部执行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的执行,敬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xx市xx区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撤销执行申请书5

xx县:

申请人xxx与xxx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xx(xxxx)x执字第xx号及(xxxx)x执字x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扣押xxx在xx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xxx万元,现申请人决定撤销该执行异议申请书。理由如下:

xxxxx年父亲xxx及母亲xxx离婚,将位于xx县xxx街x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房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xxxxxx平米;x房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xxxxxxxx平米)赠予给申请人这是事实。但xxx年x月xx日,房屋还没有办理赠予过户手续时,父母又用该房屋向xxx抵押借款xx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xx年

(xxxxxxxxxx)。xxxx年该赠予房屋拆迁时,还在抵押期限内,截止xxxx年x月xx日,父母的抵押借款本息已偿还xxx万元,尚余xx余万未偿还,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对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定扣押的行为首先侵害了抵押权人xxx的利益。故申请人决定撤销已经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批准!

此致

xxx

申请人:

xxxx年x月xx日

撤销执行申请书6

申请人:xxx

住址: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xxx酒家有限公司

住址:xxxxxx

请求事项:

撤回对海劳仲裁字(xxxx)第547号仲裁裁决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海劳仲裁字(xxxx)第547号仲裁裁决书,于xxxx年12月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xxxx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秀执字(xxxx年)第43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全部执行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的执行,敬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xxxx区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撤销执行申请书7

申请人:x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执行人:xxx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请求事项

撤回对(xxxx)浏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以生效的(xxxx)浏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调解书,于年月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执行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的执行。

此致!

xxxxx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撤销执行申请书8

申请人:xx

申请事项:xx

事实及理由:xx

此致!

xx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撤销执行申请书9

被申请人:xx

请求事项:xx

特此申请。

此致!

xx

申请人:xx(签字或者盖章)

xx年xx月xx日

第五篇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论思想研究_其它管理学论文

[摘要]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形成深受着美国邦联体制、人文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探究其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论思想为研究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关键所在,具体为:立法体例的形成、适用人身强制措施、制度既“扩大”又“限制”、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原因与理论思想等。

[关键词]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立法原因;理论思想

[作者简介]林轲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0031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xx)06-0105-04

美国的民事执行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而使得执行确实“不难”,其中重要的原因应归功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体制的威慑力度。所谓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是指不依靠直接强制执行措施,而是通过诸如人身强制、罚款等措施的实施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强制执行的执行制度。美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有其独特的显像,而这一系列显像的背后又深受着美国邦联体制、人文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一、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立法体例形成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除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少量规定外,大部分规定体现于州法当中,包括各州民事诉讼规则、单行法律,此外还有不少判例法,所以其法律渊源为制定法和判例法。wWw.meiword.cOm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立法体例所体现出的联邦——州分别立法及分散立法的特点,是有着深刻的原因及理论思想的。

首先,从美国联邦制体制的架构观之,美国是一个联邦制体制的国家,远不同于大多数一元制体制的非联邦制体制的国家,联邦制国家采取的是联邦——州为基础的国家组织形式,联邦与州分享着国家的权力,并保持着“对内多样性的同时对外的一致性”。

然而,就算同是联邦体制,不同国家仍旧展现出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在当今世界实行联邦制的20多个国家中,仍然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合作型模式。在德国,各州不仅执行州的法律,也执行联邦法。在立法权方面,主要表现为联邦的专有立法权、联邦和州的共有立法权以及州的立法权三方面,由于联邦不仅拥有“专有立法权”,而且能够广泛地行使“共有立法权”,因此,州的立法范围日益缩小。另一种模式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型模式。在立法权方面,州的权限比合作型模式下的州的立法权限要大得多。 作文 /zuowen/

其次,从美国历史发展沿革观之,早在英国对北美13个殖民地统治时期,就是采取分而治之的政策。建国后,“美国人”的概念虽为多数人接受,但“国家”的概念是模糊的,“国家”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实体是州而不是国家。而另一方面,早期的殖民地自然条件恶劣、当地土著的报复排外等因素促使早期的北美移民必须互相依赖、互相帮助,因而又锻造了民族集体主义观念。正是一系列历史因素,造就了民族似乎矛盾的双重性格。

回归立法本身,美国虽然于1776年宣布,然而其却是在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以后,于1789年4月才正式成立的。这种“先有儿子,后有老子”的奇妙现象造就了美国联邦和州之间的复杂关系。权力架构问题尚且如此。遑论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立法、司法权力等问题。建国初期,各州适用各自的民事诉讼规则,国会并没有为联邦制定于州的民事诉讼规则,只是在1789颁行的《程序法案》(一致法案)规定了联邦对于普通法诉讼应当适用所在地州的普通法诉讼程序。“一致法案试图确保联邦和州在同一个州内对于普通法诉讼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直至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联邦才有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规则。同样,在司法领域,1937年以后最高的判决逐渐解除了以前对联邦权力的大多数限制。“不存在任何各州专有的可以用来限制联邦采取行动的权力。在美国,联邦优先的原则已经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主题”。美国新联邦主义自此正式形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后,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纷纷进行仿效,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包括执行制度)大多相似,开创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繁荣的景象。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尽管美国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越发一致。但毕竟分属不同的程序规则,两者通过必要的“援引条款”及“承认条款”进行联系。“援引条款”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9条第1款规定,“……执行程序作为判决的附属和补助程序以及作为基于执行令状的补助程序。应当遵守联邦地区开庭所在地所在州请求救济时所存在的惯例或程序……”。而“承认条款”,比如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第72条第5款规定,“基于充分诚意和信任捍卫司法判决。基于诚意和信任,上诉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以及合法的裁定为依据所作出的惩罚或者没收财产的行为,在这些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者之前,不能针对其提起诉讼。”正是这些灵活的条款和原则使得美国如此特殊的立法体例架构下的法律问题,延伸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协调解决。

再次,从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本身观之,为何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采取分散立法的立法体例?究其原因,一是美国实用主义及指导思想下导致的立法精细、针对性强的立法技术使然。而且不同实体法及程序法项下的具体执行规则既然进行了相应立法,同属于执行规则且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保障性质的间接强制制度的立法亦应当一并规定,所以造就了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较为分散的特点:二是由于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确实繁多,因此,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实属常情;三是由于美国民事藐视这一措施适用的宽泛性,导致了只要和发布命令有关的法律规范,就顺理成章地对藐视行为的制裁进行了相应立法。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二、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适用人身强制措施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主要措施包括罚款、拘押(人身强制措施)、扣押和临时强制管理财物、禁令、限制出境、暂停驾驶权及其他资格等。其中人身强制措施乃是重要措施之一。但人身强制执行措施毕竟牵涉人身自由,在法国、日本等国禁止使用这一措施。美国以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却仍旧保留着人身强制这一措施,且适用较为普遍,这里面其实蕴涵着丰富的历史、现实原因以及理论思想。

首先,从美国法律渊源及理论思想的承继国英国的视角观之,英国本身就属于资产阶级革命不够彻底的国家之一,其至今仍旧保存着封建王室制度。滥觞于诺曼王朝时期,英国就已经形成了重法的传统,代表法律的国王发布的命令,不遵守即是藐视王权,将受到处罚。如今,藐视王权发展成了藐视,的权威不容挑战,因而放置于藐视项下的人身拘押这一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就因为“藐视”制裁的正当性而彰显了自 论文

第六篇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

χχχχχ纠纷一案,业经两审终审判决,与χ年χ月χ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χχχ, 系χχχ,判决χχχ,剥夺了我的χχχ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处理好χχχχχχ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

(写明案件的经过、事情起因、争讼标的及判决的结果等)

此致

χχ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二: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北京%#%¥%公司

注册地 :北京市

住 所: 北京市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 )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 )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

一、 裁定中止执行(20xx )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 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 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xx 年 ,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 )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 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04 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北京市

申请人:北京公司

篇三: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   ,男,19 年 月  日出生,

住所地:

联系电话:  邮编: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       车的扣押,将其直接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20xx年底,异议申请人获知其个人财产车,在被执行人涉及的强制执行案中被当作执行财产予以扣押。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何侵犯。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债权,而不是将该车辆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予以扣押。由于该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错误,现异议申请人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要求将其直接返还给异议申请人,以切实维护申请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核准为盼!

此致

申请人:

代理人:张xx律师

年 月 日

第七篇 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协议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另一方可否向申请强制执行呢?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不属于可由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原协议内容。经审理并判决后,原告可向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

延伸阅读:

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离婚协议有何效力

第八篇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探讨

今年以来,在区委、区的正确领导下,我区市政建设和旧城改造力度明显加大,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初步统计今年我区城市建设总投资额超过40亿元,拆迁总户数超过1万户。

在这大拆迁、大变化、大发展的背景条件下,要求每一个拆迁户都能完全信任、理解、配合党和是不现实的,对极少数漫天要价、无理取闹的钉子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所难免,也是必然选择。当前,强行拆除拆迁房屋主要有两类执行程序,一类是司法强制执行。

由于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行为的永恒主题,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因此,司法执行更加强调严格的程序,一般说来效率较低;另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由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行政行为的重要准则,因此行政执行更加强调的是效率第一,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

越来越多地成为推进拆迁工作的重要选择。但是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

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权时,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授予相关部门对拆迁房屋的权时,缺乏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总结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做法和经验,探讨并逐步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是保证行政执行低成本、高效率的必然要求,是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的必然要求,是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正当权益,体现执政为民,维护形象,树立权威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拆迁中的行政主体所有的强制行为起着统率和指导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原则:

1、依法强制原则。也称强制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

指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设定权法定、主体法定、手段法定、程序法定、对象法定等。

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来源于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这里实际上还包括主体法定的内容,即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何界定有关部门,①必须与城市建设管理相关联;②必须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此可以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

但是,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最具有操作性应当是程序法定和方法法定。在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有一个最低限度和起码要求,即对拆迁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中,执法程序和方法必须是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已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并对强制执行中涉及专门法规定的,必须依有关专门法规定办事,如遇阻挠执行、影响现场秩序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2、自我履行原则。这是当代行政法倡导的相对人主体地位和行政合作精神在行政强制中的延伸和体现。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对相对人进行事先教育与告诫,以保证其有自我履行的机会和合理时间。房屋拆迁首先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与牺牲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取舍的结果。

对相对人而言,是服从国家、社会或集体利益,还是主张个人利益,也有一个价值取舍的过程,特别是相对人之间个体差异大,有的拒不接受拆迁确有客观原因,因此作为行政主体一定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否则就是失职。包括充分的行政指导,向相对人说明履行的必要性,规劝采取适当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

充分的告诫,明确拒不履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给相对人再一个反思的机会。要做好过细的思想动员说服工作,坚持反复做、做反复。

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还应采取行政救济等方法,给予必要的安抚、慰问。让相对人理解大局、服从大局,最终实现自我履行。

3、最小损失原则。这是以人为本思想和保障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

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一般应选择最轻的强制手段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必要性。

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代替相对人的自我履行;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客观、适度、理性。

因此,尽管因相对人拒不搬迁导致了强制执行的后果,但有关法律仍然规定在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对被拆房屋内的生活用品要逐一清点,妥善保管;行政强制必须具有最小损失性,在有多个强制执行手段可采用的情况下,要进行多方权衡比较,一般地应当选择对相对人强制程度最轻、损失最小的方法。如即使相对人在强拆中有过激言行,行政机关亦应优先考虑使用告诫、强制带离现场等手段给予必要的制止,一般不宜直接采取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免激化矛盾,一旦强制执行目的实现,强制执行的一切手段应立即停止;行政强制必须具有保障性。

尽量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做到以德拆迁、文明执法。

4、法律救济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执行,是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牺牲相对人个益,尽管相对人再无理取闹、再漫天要价,但损害的终究是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更应当高举正当程序的旗帜,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必须明确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拆迁纠纷裁决或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异议,对行政强制行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二、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同或相通的执行程序。从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告诫告诫是指当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房屋拆迁中有权作出告诫的行政机关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区拆迁办或区房产局、作出拆迁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即市房产局和由授权行使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即行政执法局,其它任何机关或组织都无权作出告诫。

特别强调,由对某一个或几个拆迁户以通告形式直接作出告诫这种事无巨细必亲躬的做法是不恰当的,降低了职能作用,有损权威地位。告诫从性质上看只是一种通知行为,但由于其作用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告诫应载明下列内容:①明确期限。即限期搬迁的最后期限,这个期限应当是合理的,是相对人自动搬迁所必需的;②明确强制执行方式。

即如果不能自行搬迁,由有关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强行搬迁并拆除房屋;③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不自动履行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阻碍执行的,将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对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给予答复。

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在房屋拆迁中,作出拆迁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市房产局,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是由区“责成”或者称授权的某一区级行政机关,一般是区行政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因此,强制执行机关在接受区授权并受理开发企业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原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该户实施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弄清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是由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的,应对原行政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如果确属相对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应依照法定程序立即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及时送达给相对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相对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必须在什么期限内腾空房屋,自行搬迁;②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③执行机关和时间;④采取执行的方式方法;⑤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行政机关首长的签名或盖章;⑦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日期。

(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以后,相对人仍拒不履行搬迁义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执行力。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在执行开始时,执行人员应当向相对人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和执行文书并说明有关情况。

2、应当履行义务的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时,执行人员应邀请公民的家属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作为执行见证人,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有关记录文件上签字的义务。

3、在执行中,如果遇到相对人或其他人的妨碍、阻挠,执行机关可以运用法律允许的适当手段予以排除,但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

4、强制执行实施完毕,执行人员应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包括如下内容:①执行机关、执行负责人和依据。②被执行公民的姓名、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③执行的地点和时间。④执行的内容和方式。

⑤义务履行情况和执行标的物的现状。⑥强制执行实施的基本情况。

⑦有执行证明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所属单位、职务。⑧执行负责人、被执行的公民、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证明人的签字。

⑨制作执行笔录的时间。

5、属于强制执行需要的费用,执行机关应酌情向相对人征收一定的执行费,以从加重经济负担角度实现警示的目的。

三、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比较特有的程序。

1、程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这就是说程序是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机关就强制拆迁房屋应办理两种事项:①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是指国家机构根据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申请,在房屋拆迁之前,依法采取勘测、绘图、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以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的活动。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并在勘测书上签名或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当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证明勘测人身份。

对房屋拍照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②现场财产清点。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拆迁人应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需要拍照的,应进行拍照或摄像。

由机关进行登记和分类造册、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由清点人和两名在场人员核对后签名。清点工作应在物品所在地进行,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由被拆迁人接受的,由员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安全可靠的仓库内,丢失损坏的,拆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拆迁人应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2、协助执行程序协助执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予以协助,后者在执行机关的组织或要求下,与执行机关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活动,确保执行合法、高效、正常进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是一项综合性、协作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执行对象来看,不仅涉及到拆迁房屋的,而且包括房屋内财产的强制搬迁,不仅包括了对财产的强制,而且常常会遇到阻挠,包括了对人的强制。

从执行主题来看,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职责分工不同,需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在强制执行机关牵头、指导下,由许多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协调一致,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包括对人身的强制需要由公安部门配合,对房屋的需要房产部门配合,对现场交通管理,需要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对现场工作人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急处理需要门配合等。

从执行方式来看,包括强制搬迁、、强制传唤、强制拘留等多种。协助执行程序是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必有程序。

执行机关依法要求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助时,应当向协助机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书,并附上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以便协助机关、单位了解情况,及时协助。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协助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名称、地址;②要求协助执行的方式和理由;③作出执行决定的机关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④被执行公民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⑤要求协助执行的时间、地点。

第九篇 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_行政xx文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行运行过程中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关系最为密切的几类行为。随着《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继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道路。近些年来,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为行政强制的法治化而不断的努力。目前,制定《行政强制法》的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很多行政法专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对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无疑能够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在这些众多的意见中,其中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问题的讨论较为激烈。本文试图从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视角,谈谈在执行中应当发挥的功能,以期能为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一个理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理解。在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一项完整的行既包括决定权,也包括执行权。前者解决的是义务的设定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题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属于司法权。[1]也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国家从来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历来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的一部分。[2]与此相似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当事人所要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WwW.meiword.com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3]我们认为,无论从执行的形式,还是从执行的内容上,都应当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理由如下:

首先,衡量一种权力的性质,不是看这种权力是由谁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么属性。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不应受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影响。换句话说,我们不能简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由来行使的就是司法权,也不能认为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就是行。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谁来行使是两个不同问题。无论是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性质都不会改变。按照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来界定执行权的性质是得不出结论的。就中国大陆的情况而言,法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了行政机关,也赋予了,如果按照执行主体来理解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在中国大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可能是一种司法权,也可能是一种行,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同样,在美国不但有负责的强制执行,也有紧急法制中行政机关负责的强制执行,按照执行主体也难以界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我们判断一种权力的性质,不能仅仅以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更主要考虑的是该权力解决的问题和运行的程序。其实,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哪些机关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都必须尊重该权力的特性和遵循该权力行使的原则和规律。

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内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司法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解释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而不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基于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的需要,行使该权力的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里还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过复议或诉讼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由判决、裁定所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4] 因此,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来看,也应当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定位于行而不是司法权。

再次,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旦产生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可见,从效力上,无论是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还是的执行行为,都是一种事实行为或者是二次行为。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强制执行权自然也归属于行的范畴。

复次,按照权力分立学说,行政(administration)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而司法(justice)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活动。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是对法律的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决定的执行,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是和行的性质与目的一脉相承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实现上,即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行的行使都是为了达到某种行政管理上的目的,这种目的是通过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行政相对人能自觉配合或履行,此时,行政强制权就无法表现出来,而有时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这时法律就赋予了国家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因此,从本质上看,行政强制权是行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是行的特殊表现。[5]

最后,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来说,虽然参与了执行活动,但并不意味着在履行执行职能去代替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执行,的参与仅仅体现了司法权对行的监督和制约。事实上,无论是普通法系为首的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只是通过对行政决定的审查而下达能否执行的决定,从而也没有去具体实施执行活动。如果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来,只是参与了这个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活动,其参与该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制约行。我们不能因为执行过程中的参与而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

二、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原因及其缺陷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指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或者说是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从80年代的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的。按照当时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接到申请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如同的裁判书、调解书等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由的执行庭强制执行。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尔后,《最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如果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1996年《最高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1998年,《最高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了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还明确了审查的标准和作出决定的形式。2000年发布的《最高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形成了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6]根据上述规定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法学界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概括为:以申请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7]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并非是受英美法系国家影响的结果,也不是某种法律思想促成的,其根本的原因是现实的需要。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我国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是由我国当时的体制和行政行为方式决定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社会结构是按照行政组织原则设计和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属于隶属性关系。而行政机关则采用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企业和社会成员进行指挥和控制。在强大的组织体系面前,很少有行政相对人不服从指挥和控制的,即使有个别人抗拒这种指挥和控制,也常常可以转化为刑事手段加以制裁。因此,当时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一般不存在阻力,也就没有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客观必要性。改革开放以后,高度集权的体制被打破,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行政相对人摆脱了从属性的地位,成为有自身利益、的一方法律主体。与此相适应,行政机关行使行力的方式也随之变化,在隶属性关系中使用的指令性计划、对人财物直接支配的管理方式逐渐减少,而行政许可、行政合同等间接管理方式逐渐增加,并成为行政行为的主要形式。在这种背景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多有发生,建立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势在必行。[8]

然而,改革开放之初,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健全、缺少必要的执行手段,从现实出发,不得不寻求行政以外的力量介入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公检法机关在某种意义上还具有专政机构的性质,因此由负责实施更具有权威性。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形成之初,并不是从保障、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的。[9]但是,由的制度角色所决定,在客观上确实有利于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10]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中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以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一方面由于大多数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繁琐,时间冗长,难免导致一拖再拖,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很难及时实现,从而大大影响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大量的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也使不堪重负。[11]据有关资料显示,自1989年到1999年底10年间,接受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和一审受案数相比,处于直线上升的趋势。并且,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数远远多于行政一审受案数,如1998年全国一审受案数为98,463件,非诉执行案件数为其3.32倍。之后,1999年受理了356,117件非诉执行案件,裁定不予执行的5,906件,占总数的1.66%;自动履行243,211件,占68.30%;强制执行43,609件,占12.25%;执行和解20,221件,占5.68%;移送、终结和其他共43,170件,占12.12%.[12]

第二,大大损害了司法权权威 .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模式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混淆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错位,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害了司法权的本质。司法的内涵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 其本质是“权威裁判”,换言之,始终扮演的是一个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就成了裁判所,到成了行政机关,成了执行行政行为的机关”,这种司法与行政角色的严重错位、裁判与执行职能的严重颠倒制度,容易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与执行回转。其结果使得“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成了机关的执行部门,司法权与行又形成一股合力来对付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致使的行政诉讼发生了令人担扰的变异。 [13]

三、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定位:规范层面的描述与比较

在以德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维护一个稳定、有效的法秩序,行政行为被广泛赋予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与这一理论相呼应,行政强制执行自然也被理解为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形式。从德奥等国的行政强制立法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或者有些国家成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执行。[14]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对货币债权的执行机关有两类:一类是有关部门的最高联邦行政机关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所指定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联邦财税管理部门的执行机关。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予以执行。不参与具体的执行活动,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不服的,原则上都可以向行政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所执行的前提,即已经发生确定力的基础性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

 在日本,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包括执行罚、代执行、直接强制等手段。执行罚指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规定一定的期限,敦促其履行义务,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履行时,通告科处一定金额的罚款,形成一种压力,以确保义务的履行。代执行是指对可有他人代替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指定的人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向本人征收所需费用的程序。当通过间接执行手段难以实现行政义务时或者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手段实行政行为的内容。此外,对于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采取强制征收[15]的方式进行执行。根据传统行政国思想,行政义务上的强制应该由行政机关自身实施,行政机关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帮助,被认为是有悖于情理的。但是,根据现代法,应当承认行政义务司法强制的价值。事实上,有的判例认为,关于市厅舍的交付或提出请求,厅舍的权利主体市,应该对相对人提起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即当事人诉讼,根据诉讼的确定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或者根据临时处分等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方法来进行,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司法强制。[16]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基于权力制衡理论和保障的思考,为有效制约行,防止行的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都被理解为司法权的范畴而非行,最终的强制执行决定往往要依赖于。[17]因此,司法权优于行,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便成为英、美等国家行政法治的重要内容。英、美等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就是建立在这种“司法优先”、“司法控制”的理念之上,即原则上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极少数情况下可由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强制执行。在美国,行政决定作出后,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都能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发生强制执行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罚促使其履行行政决定。但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则没有直接执行的权力,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裁判执行行政决定,按照司法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判确定是否执行行政决定。此外,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己采取行政罚等制裁措施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向提起执行诉讼,请求裁判执行行政决定。此外,在极少数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也可以不需要的确认和支持,直接采取措施执行行政决定,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经过审查并下达批准执行的裁定,具体执行措施的裁决由美国司法部下属的一个机关负责实施。

由于历史原因,法国大革命前的专制统治引起人们对行的深恶痛绝。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独具特色。法国的行政处理作为单方面的行政行为,其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在法律上具有执行的力量。当然,也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理都具有执行的内容,只有那些为相对人规定了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政处理才需要执行。需要执行的行政处理,当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所确定的义务时,就发生强制执行的问题。法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在体制上存在行政机关借助力量的执行和不借助力量的自行执行。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包括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科处行政罚,还包括行政机关直接以职权的强制执行。无论是行政机关科以行政罚,还是直接强制执行都应当有法律依据。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理所确定的义务时,法律规定行政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18]

由于历史传统、经济体制和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司法机关在世界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所发挥的功能不同。就德国而言,行政机关自身享有完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权,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其不需要向提出申请去获得的批准,行政机关可以下达强制执行决定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由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启动,属于一种事后的监督。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和德国具有很强的相似性,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强制的价值正逐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基于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理念,美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则充分体现了的事前监督职能,而且这种监督还依据严格的诉讼程序进行,有效的保障了私人财产权益。法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强制执行制度背后的理念却和美国具有很强的一致性,其和美国不同的是靠刑罚手段的压力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四、行政强制执行中应担负的职能:以中国行政强制立法为中心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0年会于2000年7月25至29日在青岛举行,会议主题就是“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在该会议上,学者们以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为标准提出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种模式,具体分为行政模式、司法和行政复合模式,其中司法与行政复合模式又可分为以申请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应当指出,与会代表在对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上,采用单一行政模式或司法模式的观点并不多见,多数主张司法与行政复合模式,但在具体选择是以申请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还是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上,则存在较大分歧。[19]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xx年5月13日印发的《中华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有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本法规定的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执行。从这一规定来看,基本上还是沿袭了我国现行的制度,实行以申请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方式。从该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看,和现行制度相比基本上也没有较大的改变。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应当建立下述执行模式:承认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如果行政机关通过自身的强制执行手段仍无法实现行政行为内容,或该执行行为涉及相对人重大人身权和财产权时,行政机关需向提出执行申请,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由行政机关依据裁定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具体来说,该模式主要的设计思路如下:

首先,广泛承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这种执行权既包括执行罚、公告违法事实等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还包括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事实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不少行政机关享有采取一定的间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立法上应当进一步扩充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笔者认为,基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理论,行政机关当然应当享有采取一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为了提高执行效率,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拓宽享有此类权力的主体,增加更多的执行手段。

其次,赋予行政机关紧急情况下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强制法》应当明确行政机关执行的范围,划清行政机关和强制执行的界限。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只有对于防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有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才能由行政机关直接自行执行,且该执行权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再次,明确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建立执行前的“听证程序”制度。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一直处于一个非良性的循环,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很难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救济,因此,可以从执行问题着手,建立“官告民”制度,即对于行政机关提请执行的行政行为通过公开、对抗的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决定是否予以执行的制度,这一模式更多的是基于英美法系的自然法背景和诉讼原理的要求。我们认为,建立的“官告民”的执行制度固然是一种理想模式,但并不符合中国国情。

最后,规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强制执行的责任追究机制,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寻求救济,对于违法的裁定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的程序予以救济。

注释:

[1] 石佑启:《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运作》,载《河北法学》20xx年第2期。

[2]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3] 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4]值得指出的是,对判决、裁定所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很多人将其纳入司法强制范畴来研究,但我们赞成经过诉讼,判决、裁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在判决、裁定中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强制相对人履行的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判决、裁定新课予相对人的义务。因此,司法判决、裁定只是使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最终法律效力,而没有改变相对人义务的性质,强制执行的内容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 没有充分理由将其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中分离出来。可参见:杨建辉:《试论行政强制执行权》,湘潭大学20xx年硕士论文。

[5] 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58-159页

[6] 刘莘、张江红:《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探析》,载《法商研究》20xx年第1期。

[7]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行政机关执行为辅,执行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但行政机关自身也可以采取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就一般情况而言,当行政机关自身的执行措施难以奏效时才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行政机关自身的执行手段并不是最终的保障,因此,人们认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由负责行使。

[8] 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xx年版,第897页。

[9]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事由的权力,其执行一旦做出就可能会给公民造成不可挽回和补救的损失,因此需要提前司法审查程序,防止这一危害的产生。因此,在做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向申请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事先的判断,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给公民人身、财产带来的损害。可参见:《论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edu.com.cn.

[10] 谭晋:《论行政强制执行》载北律信息网。

[11] 王学栋:《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及其缺陷》,载《中国机构》20xx年第12期。

[12] 刘莘、张江红:《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探析》,载《法商研究》20xx年第1期。

[13] 王学栋:《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及其缺陷》,载《中国机构》20xx年第12期。

[14]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15] 根据《国税征收法》的规定,对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可以先扣押其财产,进而将扣押的财产拍卖,用换得的金钱充当滞纳债权,以期待纳税者的债务消失。

[16]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493页。

[17]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7-228页。

[18]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9] 杨建顺、关保英、戚建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模式——2000'青岛行政法学年会综述》,《法学家》2000年第6期。

第十篇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 议 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__

异议人收到贵院(2__x)临兰执字第3x12号执行裁定书和x2__1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

依法撤销x2__1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

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刘__工资款45万元,我公司无法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刘__早已从我处离职,现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也无其他到期债权,因此我公司无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款,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x2__1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_区

异议人:__公司

二〇__年四月十日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

申请人:__(__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女、1972年生、汉族,住__市马鞍山南路文景雅居5栋102室。

项兴海(__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电话:159550__666。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事项

1、对追加__、项兴海(案外人)为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__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有异议;

2、对执行__、项兴海(案外人)的财产——-查封__、项兴海(案外人)的房产有异议。

事实与理由

20__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于__市中级,要求:

1、追加__、项兴海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__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__)合执申字第66号]的被申请人的请求。

2、申请人__、项兴海由于虚假出资445000元,两被申请人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

_市中级(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__]合执申裁字笫02号)裁定如下:一、追加__、项兴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__仲裁委员会(20xx)合仲字第__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__、项兴海在其出资不实44。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高级申请复议。

申请人__、项兴海(案外人)复议于安徽省高级。安徽省高级裁定如下:撤销__市中级(20__)合执申裁字笫02号民事裁定。

20__年7月10日,__市中级(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__、项兴海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__]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如下:

一、追加__、项兴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__仲裁委员会(20xx)合仲字第__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__、项兴海在其出资不实44。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__、向兴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以上清偿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__年8月13日,__市中级(执行员张勇)又向__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__、项兴海下达了(20__)合执申字66号查封__、项兴海(案外人)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0__]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__)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系执行员张勇于20__年8月13日丢在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

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

一、__市中级上述行为程序错误

1、__市中级(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__、项兴海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__]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剥夺了申请人__、项兴海(案外人)行使辩论权利。

2、[20__]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以裁代判非法剥夺了申请人__、项兴海(案外人)的各项诉权!

3、[20__]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追加__、项兴海(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时未给予其异议期程序违法。

4、[20__]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__)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既不是被申请执行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根本不适用“所谓的”留置送达——-执行员张勇于20__年8月13日丢在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

二、__市中级上述行为实体错误

1、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__市中级(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__]合执申裁字笫02号)听证程序中,向合议庭提交了__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已经验证资本并把手机转让与__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a、__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__、项兴海(案外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b、__、项兴海(案外人)对__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事实上是全部出资到位且经过安徽中安会计师事所验资)。

3、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__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__、项兴海)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三、__市中级上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应适用以下法律:

1、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2、[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__)13号第五条、第十六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的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中止执行!

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此致

安徽省__市中级

申请人:

代理人:许庆胜律师电话:____x

200x年x月__日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

申请人:张__,男,19__年x月x日出生,住__市__区__路x楼x号,身份证号:610____,联系电话:__x

请求事项:解冻申请人账号为______x的工资卡,并为申请人及其母、女每月留出生活必需费用每月1600元。

事实与理由:

因张__、陈__、吴__与__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__分社贷款纠纷一案,__x年12月贵院依据(__x)__执恢__号执行裁定书对张__在中国工商银行__支行账号为______x的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措施,并扣划了全部余款,并且将每月到账工资全额划拨,结合执行及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现提出异议如下。

_x年10月,申请人因困难需要取得一笔贷款,陈__向申请人表示她与被申请人当时的卢__负责人熟识,可以为其取得个人担保贷款。__x年10月27日,在陈__的介绍下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提供了20万元贷款。然而,申请人实际上只拿到了5万元贷款,其余15万元被陈__拿走(发放贷款时一折一卡,申请人拿了一张卡,里边有5万元,陈__拿了折子,里边有15万元,折子一直在陈__手里)。陈__涉嫌诈骗一案申请人也已经报案。

申请人现年59岁,紧靠工资维持基本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申请人之母程__出生于19__年x月x日,现年已经78岁高领,需要赡养,申请人之女张x,出生于19__年x月x日,尚未成年,没有生活能力,需要申请人抚养。从__x年至今,贵院将申请人的工资卡全额冻结,导致申请人及其母、女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给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以及《最高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因此,请求贵院对张__在中国工商银行__路支行账号为________的账户予以解冻,同时每月为申请人及其母、女留出生活必需费用1600元。

基于此,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对该执行措施依法予以变更。

此致

_区

申请人:

年 月 日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4#

申请人 :北京%#%¥%公司

注册地 :北京市

住 所: 北京市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__ )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__ )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

一、 裁定中止执行(20__ )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 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 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__ 年 ,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__ )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 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于 20__ 年初搬迁至北京 ,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 1200 米 ,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

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04 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北京市

申请人:北京公司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5#

申请人:______,住所地安徽省__市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请求事项:解除对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___与____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_____________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_____在__市开_____中心签订了编号为____《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____.合同约定,____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__x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___要求,申请人同意____在__x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_____承诺在__x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_____在约定的`__x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_____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__x年1月4日向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__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______________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_____与_____借款纠纷一案中,_____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_____支付剩余价款;_____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_____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第十一篇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

ΧΧΧΧΧ纠纷一案,业经两审终审判决,与Χ年Χ月Χ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ΧΧΧ,系ΧΧΧ,判决ΧΧΧ,剥夺了我的ΧΧΧ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处理好ΧΧΧΧΧΧ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

(写明案件的经过、事情起因、争讼标的及判决的结果等)

此致

ΧΧ

委托代理人:xxx

x年x月x日

执行异议申请的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指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除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外,执行员在执行本院或上级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或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批准。

第十二篇 强制执行xx书

兹证明债权人_________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_________与债务人_________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签约地点或本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_________还款(物)协议》。

经查,债权人_________与债务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地点)签订了《_________合同》,并经_________处公正〔书编号( )?字号〕;由于_________(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为此,双方签订了上述《_________还款(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_________应按上述协议的规定,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欠款本金_______币_________元、利息_______币_________元,合计______币_________元(或________物品)偿还给债权人_________。

逾期不付,债权人_________可持本书向_________申请强制执行。

注: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3、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4、如协议并非在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面前”一句不写;

5、装订书时,应将原书放在后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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